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东稻营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45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东稻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东稻营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12B47839946C。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村主任。
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9314979R。
法定代表人:董昌化,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78443363M。
负责人:张玉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大禹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1200432212XJ。
法定代表人:郭莹,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东稻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稻营村委会)、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兖州分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新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稻营村委会、中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东稻营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52.81元及利息;二、判令新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保全费用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800000元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245544.54元的清偿责任,对于东稻营村委会所欠的差额部分另行处理。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7日,中昊公司中标了兖州市新兖镇金村社区楼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一期工程)。2013年8月5日,中昊公司与工程发包方新兖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昊公司承建新兖镇金村社区楼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因金村社区配套工程中涉及五个村的工程(东张庄村、东稻营村、西稻营村、金村、杨厂村),为了便于工程施工,中昊公司将该工程中涉及各个村的工程分别分包给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施工。本案案涉工程为东稻营的楼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中昊公司分包给东稻营村委会。因东稻营村委会没有能力垫资施工,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下欠350052.81元工程款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新兖镇政府仍欠付中昊公司工程款未有结算。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东稻营村委会、中昊公司未作答辩。
中昊兖州分公司辩称,一、中昊公司确实从新兖镇政府承包了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二、由于新兖镇政府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造成中昊公司没能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向中昊兖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故中昊兖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中昊兖州分公司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中昊兖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昊兖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兖镇政府辩称,2013年建设金村社区,同时建设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涉案工程是2013年8月5日新兖镇政府与中昊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兖镇政府将金村社区楼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发包给中昊公司,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为5149000元,合同签订后中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2021年新兖镇政府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同年10月16日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第07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5123468.88元,其中涉案东稻营村1号楼审计值为113447.98元,2号楼为106006.07元,3号楼审计值为108274.58元,4号楼审计值为110628.52元。2021年6月25日新兖镇政府和中昊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审计总额为5123468.88元,已付工程款1607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中昊公司工程款3516468.88元,该协议约定中昊公司自愿放弃716468.88元,剩余工程款280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以上事实能够说明新兖镇政府目前拖欠工程款2800000元,合同相对方为中昊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新兖镇政府设立新兖镇金村社区楼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第一期工程),该工程涉及东张庄村、东稻营村、西稻营村、金村、杨厂村、老府庄村六个村的工程。2013年7月27日,中昊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3年8月5日,新兖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兖镇金村社区楼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第一期工程)楼梯、楼后、道路、雨水、化粪池等工程内容承包给中昊公司负责施工完成,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涵盖的全部工程内容,工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5日,共计60天,合同价款为5149000元。该案涉工程完工后,经新兖镇政府委托,2021年4月16日北京华审金建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济宁市新兖镇金村社区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造价部字【HSY(J)S-2021】(济)第071号]经审核,案涉工程审计值为5123468.88元,其中东稻营1#楼审计值为113447.98元、2#楼审计值为106006.07元,3#楼审计值为108274.58元,4#楼审计值为110628.52元,合计438357.15元。2021年6月25日,新兖镇政府与中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5123468.88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已付款1607000元,尚欠工程款3516468.88元;新兖镇政府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中昊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中昊公司配合办理支付手续,并自愿放弃新兖镇政府所余欠款716468.88元,双方自行进行账务核销,不再向对方主张。因各种原因该工程款至今没有向中昊公司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虽然由中昊公司承包,但并未由其实际施工,其中东稻营村的工程交由东稻营村委会施工,东稻营村委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且***已向中昊公司交纳6.29%的管理费和税费。2013年11月4日,新兖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新兖镇政府经管站)向东稻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3650元,东稻营村委会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支付给***。2017年7月14日,***向东稻营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29100元,收款项目为楼房基础设施款,收款人***,并加盖东稻营村委会公章及村主任张永军签字确认。2017年7月31日新兖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向东稻营村委会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后***从东稻营村委会领取了该笔款项。以上共计领取工程款82750元。中昊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5554.34元,下欠工程款350052.81元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区基础设施款明细分类账、收款收据、济宁市新兖镇金村社区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新兖镇政府与中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中昊公司施工完成,但中昊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最终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完成东稻营村的基础设施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其中部分款项也已经由新兖镇政府支付给东稻营村委会,东稻营村委会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经庭审查明,新兖镇政府认可仍欠付中昊公司2800000元工程款未有给付。现***仅收到部分工程款8275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350052.81元未有支付,***要求新兖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800000元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245544.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同意对东稻营村委会所欠的工程款差额部分另行处理,属于自行处置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东稻营村委会、中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800000元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24554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令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芮芮
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