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745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导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计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临沂神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和钢结构厂房及设备安装协议。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履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及***。履约金交付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前期工程投入。但三被告却迟迟不肯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己交付的履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沂神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和钢结构厂房及设备安装。房建约40多万平,钢结构30万平。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据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陈述,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因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据此,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