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某某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466号
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榆中县栖云北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1234382220115。
法定代表人:罗志荣,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玉,该服务中心主任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亨威璟苑A21楼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96819167A。
法定代表人:张德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与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取暖费33522.9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6688.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热用户,被告自2019、2020年度欠缴原告取暖费33522.9元,滞纳金36688.5元,以上两项合计70211.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取暖费及其滞纳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热用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热用热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供热用热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供热用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被告***也不是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象新城一期03号楼三层商铺的不动产权所有人,开发商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过商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过该商铺,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热用热关系。房屋在没有实际交付并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2.原告未向被告多次催收取暖费及滞纳金,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缴费通知,更不存在以各种理由推诿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商铺因为顶账归被告***,其中11、12号商铺因为顶账是***的属实,19、20号已经网签在申旭鑫的名下。2.我方与原告没有供热合同和供热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取暖费及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未向我方催收过供热费。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系榆中县亨威万象新城一期03号楼商铺的供热单位。2021年8月23日,原告在案涉商铺所在的小区张贴了《热费催缴公告》,该催缴公告载明万象新城一期03号楼三层019、020号商铺2019年度欠费金额分别为5492.4元、7127.7元,万象新城一期03号楼三层011、012、019、020号商铺2020年度欠费金额分别为2790.3元、5492.4元、5492.4元、7127.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计收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取暖费33522.9元及滞纳金36688.5元。庭审时经法庭向原、被告核实,案涉011、012号商铺2019年度的取暖费已由亨威公司缴纳。
另查明,榆中万象新城一期03号楼三层011、012、019、020号商铺的开发商为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019、020号商铺于2020年9月17日进行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方为案外人申旭鑫;011、012号商铺尚未进行网签。根据亨威公司所属的物业公司向供热中心提供的《亨威万象新城商铺用热建筑产权人信息登记表》反映出,011号商铺的建筑面积是60.66㎡,012号商铺的建筑面积是119.4㎡。根据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反映出,019号商铺的建筑面积是119.4㎡,020号商铺的建筑面积是154.9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亨威万象新城商铺用热建筑产权人信息登记表,兰价办发[2018]45号文件,热费催缴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商铺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商铺的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收取取暖费。因榆中亨威万象新城一期03号楼三层019、020号商铺的买受人为案外人申旭鑫,并不是本案被告***,且该两间商铺是否向申旭鑫交付,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对该两间商铺的取暖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011、012号商铺,被告***在答辩阶段陈述其不是该商铺的不动产权所有人,开发商也没有向其交付过商铺,被告亨威公司辩解该两间商铺因为顶账归被告***所有,法庭询问***与亨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顶账行为,***陈述没有顶账行为,案涉商铺是其购买的,2020年8月全部顶账给申旭鑫,因该两间商铺并未进行网签,双方对于商铺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在是否顶账及所有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亨威公司作为商铺的开发商应当承担缴费义务,该两间商铺2019年度的取暖费已由亨威公司缴纳,故其还应当缴纳2020年度的取暖费。《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热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后两个月内缴清。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供热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兰价办发[2018]45号文件):确定供热收费方式为计量收费的建筑,对经申请,获准暂不用热或暂停用热的用户,只收取基本热费。正常用热的用户,收取全额热费。兰州市物价局(兰价费法[2012]723号)文件中,四类建筑(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供热收费标准是9.2元/月·平方米,故011号商铺2020年度的基本热费是2790.36元[9.2元/月·平方米×60.66㎡×5个月],012号商铺2020年度的热费是5492.4元[9.2元/月·平方米×119.4㎡×5个月],以上合计8282.76元。《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热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全部热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并书面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本案原告虽张贴了热费催缴公告,但并未通过电话或书面告知的方式向被告亨威公司进行催缴,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2020年度(2020年11月-2021年4月)取暖费828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负担686元,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