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某某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467号
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榆中县栖云北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1234382220115。
法定代表人:罗志荣,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玉,该服务中心主任职工。
被告:***,女,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甘肃省成县人,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亨威璟苑A21楼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96819167A。
法定代表人:张德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与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取暖费46286.8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5131.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热用户,被告自2019、2020年度欠缴原告取暖费46286.8元,滞纳金35131.8元,以上两项合计81418.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取暖费及其滞纳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商铺已经网签在被告***的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2.我方与原告没有供热合同和供热关系,我方不是适格主体。3.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取暖费及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未向我方多次催收过供热费。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系榆中县亨威万象新城二期09号楼商铺的供热单位。2021年8月24日,原告在案涉商铺的电梯口张贴了《热费催缴公告》,该催缴公告载明万象新城二期09号楼四层012、013、018、019号商铺2020年度欠费金额分别为12083.2元、9804.4元、9908.8元、14490.4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计收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取暖费46286.8元及滞纳金35131.8元。
另查明,榆中亨威万象新城二期09号楼四层012、013、018、019号商铺的开发商为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被告亨威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预008489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榆中县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涉及用途为营业,按建筑面积475.82平方米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3093830元;买受人已交首付款1552830元,剩余房款154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同日,被告亨威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预00848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榆中县房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的涉及用途为营业,按建筑面积530.42平方米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3447730元;买受人已交首付款1727730元,剩余房款172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上述两份网签合同均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榆房商预字(2017)第4号;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榆中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该合同签订后,亨威公司随即向***交付了案涉四间商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亨威万象新城商铺用热建筑产权人信息登记表,兰价办发[2018]45号文件,热费催缴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将案涉四间商铺出售给***,并进行了登记备案。双方签订网签合同后,亨威公司随即将案涉商铺交付给***,故***为案涉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其作为热用户应向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缴纳取暖费。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载明取暖费本金计算标准为:2020年(预收费:1006.24㎡×9.2/㎡/月×5个月=46286.8元);滞纳金计算标准为:2020年(预收费滞纳金:46286.8元×0.003×253=35131.8元)。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取暖费为2020年度的取暖费。《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热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后两个月内缴清。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供热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兰价办发[2018]45号文件):确定供热收费方式为计量收费的建筑,对经申请,获准暂不用热或暂停用热的用户,只收取基本热费。正常用热的用户,收取全额热费。兰州市物价局(兰价费法[2012]723号)文件中,四类建筑(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供热收费标准是9.2元/月·平方米,故案涉商铺2020年度的热费是46287.04元[9.2元/月·平方米×(475.82㎡+530.42㎡)×5个月]。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462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热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全部热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并书面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本案原告虽张贴了热费催缴公告,但并未通过微信、短信、电话或书面告知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缴,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2020年度(2020年11月-2021年4月)取暖费462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榆中县供热服务中心负担396元,被告***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