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连坡组。
法定代表人:李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明,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小康营乡南北关村(原碳酸钙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福,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亨威璟苑A21楼2-3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庆***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朗特公司)及原审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驳回斯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朗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若斯朗特公司未按照工期进度供货,对玻璃市场价格上涨应按合同约定的未调整价格进行计算。斯朗特公司延误工期,豪鑫公司一审中提交2021年7月31日告知函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玻璃面积最终以发货单结算,并对价格上涨超过每平方米2元以上按实际调整单价,属于单价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豪鑫公司与斯朗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余用商品房结算,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豪鑫公司同意抵债的商品房是豪鑫公司的顶账房,位于榆中县城,每平方米按市场价或豪鑫公司当时顶账原价进行计算。现豪鑫公司该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已结算完毕,能够办理过户手续。豪鑫公司已支付60%的现金,40%的货款可以商品房抵债。约定优先于法定,一审认定因双方对抵债商品房价值未明确约定,导致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与客观不符,也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其次,豪鑫公司为了与斯朗特公司达成货款以商品房抵债的补充协议,对价格每平方米提高了10元,若该40%以现金支付,应扣除差价。再次,豪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斯朗特公司不仅长期延迟供货,且提供的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斯朗特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也当庭承认。因质量问题、供货延迟等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没有计算,故请求判令斯朗特公司赔偿豪鑫公司损失。
斯朗特公司辩称,1、斯朗特公司与豪鑫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后,斯朗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豪鑫公司供应玻璃,豪鑫公司长期拖延支付货款。斯朗特公司供货605190元,豪鑫公司实际支付35万元,拖欠253846元,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豪鑫公司拖欠货款不能按时支付,斯朗特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豪鑫公司提出以物抵债,豪鑫公司截至本案起诉均未履行,且豪鑫公司后续另行选择玻璃采购商供应本案合同项下四号楼门窗玻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斯朗特公司供应的玻璃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豪鑫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豪鑫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且拖欠货款不予支付,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也未按期履行,斯朗特公司没有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故斯朗特公司有权要求豪鑫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豪鑫公司上诉请求。
亨威公司未作答辩。
斯朗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鑫公司、亨威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斯朗特公司玻璃款2538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豪鑫公司、亨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4日,豪鑫公司与斯朗特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豪鑫公司购买斯朗特公司出售合同所列货物(5+12A+5双白普通中空,每平方米94元;5+12A+5双白钢化中空,每平方米114元;5+12A+5双白防火中空,每平方米138元),用于豪鑫公司铂悦·兴隆府所需,玻璃面积最终以发货签收单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应市场玻璃原片价格上涨,中空涨价超过每平方米2元以上按涨价幅度实际调整单价以此类推。斯朗特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收到豪鑫公司预付款后,根据确认的不可更改的订单(含下料单、工艺图)和确认的样板信息在豪鑫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货品。豪鑫公司应提前15天以上给予斯朗特公司加工计划单。豪鑫公司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斯朗特公司付款,若豪鑫公司补款不及时,每次付款拖延超过3天起,豪鑫公司支付斯朗特公司合同总货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豪鑫公司延迟付款,经斯朗特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斯朗特公司有权单方终止供货。货物在斯朗特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破损及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数量不足,斯朗特公司必须在接到豪鑫公司书面通知后15天内补齐合格货物送到豪鑫公司指定的位置,补货费用由斯朗特公司承担。若因豪鑫公司原因造成的补片及费用由豪鑫公司承担。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用商品房结算,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
合同签订后,斯朗特公司依约向豪鑫公司陆续供应玻璃,豪鑫公司负责签收人员韩景龙进行验收,签署斯朗特公司定单,对破损及不合格玻璃及时备注并通知斯朗特公司更换。2021年7月31日,豪鑫公司向斯朗特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从年初签订合同起,斯朗特公司承诺2021年5月1日前将榆中亨威兴隆府1号院4#、5#、6#楼外框玻璃全部送到工地,至5月10日前5#楼玻璃还没送完,导致工地工期延误,第二次约谈7月10日前将剩余三栋楼外框玻璃全部完成,导致今天7月31日5#、6#楼还有部分玻璃也未送至工地,造成影响极大,故4#楼玻璃豪鑫公司另外找玻璃厂生产,限斯朗特公司8月3日前将5#、6#楼玻璃全部清完,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款,如斯朗特公司仍不送玻璃,超过期限豪鑫公司将自行解决玻璃问题,造成一切损失由斯朗特公司承担。截止2021年8月1日,斯朗特公司共计供应玻璃价值605190元,其中运输破片价值1344元。按照双方约定,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8月16日,豪鑫公司给付斯朗特公司货款35万元,剩余部分豪鑫公司欲以商品房抵顶,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斯朗特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豪鑫公司拖欠斯朗特公司货款具体是多少;2、斯朗特公司起诉豪鑫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豪鑫公司拖欠斯朗特公司货款具体是多少的问题。2021年3月24日,豪鑫公司与斯朗特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玻璃面积最终以发货签收单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应市场玻璃原片价格上涨,中空涨价超过每平方米2元以上按涨价幅度实际调整单价以此类推。一审庭审中,豪鑫公司对结算价格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斯朗特公司未及时送货导致其承担相应损失,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未调整价格进行计算,不应按照货物签收定单价格进行付款,对该答辩意见,因斯朗特公司向一审提交了由豪鑫公司现场签收人韩景龙签字确认的发货签收单,该定单中不仅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面积、单价、金额以及最终合计,还有韩景龙对收货时发现问题的玻璃进行了备注及其除了玻璃之外运送到的其他货物。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应市场玻璃原片价格上涨,中空涨价超过每平方米2元以上按涨价幅度实际调整单价以此类推,故对豪鑫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豪鑫公司应向斯朗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5190元-350000元(已付)-1344元(运输破片价值)﹦253846元。
关于斯朗特公司起诉豪鑫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中,豪鑫公司对斯朗特公司向其供应的玻璃面积无异议,但就斯朗特公司继续履行玻璃购销合同和债务的履行方式提出异议。关于双方继续履行玻璃购销合同的问题。豪鑫公司认为因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余用商品房结算,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豪鑫公司向斯朗特公司合计付款35万元,而现在欠付剩余货款19万元,应以商品房抵偿,但斯朗特公司没有继续供货弥补商品房差价,因此斯朗特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直至补齐商品房差价。通过一审庭审调查,斯朗特公司认为无法继续履行玻璃购销合同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豪鑫公司拒付货款,且豪鑫公司已另行选择玻璃供应商供应本案合同约定的4#楼门窗玻璃,故酿成纠纷。一审认为,因双方对抵债商品房价值未明确约定,导致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履行,斯朗特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斯朗特公司的以上意见,一审予以采纳。关于债务履行方式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余用商品房结算,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双方对抵债标的和价值未明确约定,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未能正常履行而酿成诉讼。斯朗特公司同意若实物抵顶无法实现,则由豪鑫公司向其支付剩余253846元货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等值欠付货款的商品房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亦未实际交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商品房屋的标的、价值、权属及交易情况,故豪鑫公司在抵债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之间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斯朗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846元。对斯朗特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豪鑫公司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对抵债标的产生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期限无明确约定,故对斯朗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斯朗特公司要求亨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豪鑫公司应向斯朗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亨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对斯朗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豪鑫公司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846元;二、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已减半),由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豪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抵债商品房确认单。用以证明斯朗特公司可选择抵账商品房确认单项下的三套房屋进行抵账。斯朗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豪鑫公司已取得该抵账房屋的所有权,且之前豪鑫公司并未向斯朗特公司告知该抵账房屋的详细信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豪鑫公司与斯朗特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涨价超过每平方米2元以上按涨价实际调整单价。豪鑫公司对斯朗特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定单上韩景龙的签字不持异议,该定单明确了规格、数量、面积、单价及金额,应视为豪鑫公司对斯朗特公司该玻璃结算价款的确认。斯朗特公司对破损玻璃的相应价款已从总价款中扣减,豪鑫公司对其认为所供其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豪鑫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豪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斯朗特公司原因导致延期供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豪鑫公司确认结算价款后重新结算的具体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豪鑫公司认为应按未调整价格计算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豪鑫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抵债商品房确认单不能证明其与斯朗特公司已就商品房折抵货款的计算方式达成合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40%货款以抵债商品房折抵现没有实际履行,斯朗特公司要求按原债权债务关系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豪鑫公司应当向斯朗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846元。豪鑫公司主张未以商品房折抵货款时每平方米玻璃降价10元核算尚欠货款,但对此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豪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豪鑫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豪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庆***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花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国赟
书 记 员 赵芙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