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庆某某自动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026号
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小康营乡南北关村(原碳酸钙化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NRT9XF。
法定代表人:魏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线,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地庄村连坡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3321816615。
法定代表人:李淑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岁龙,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明,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亨威璟苑A21楼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096819167A。
法定代表人:张德选,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线、周向军,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岁龙、徐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玻璃款25384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简称庆***公司)承揽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亨威房产公司)建设的亨威铂悦.兴隆府住宅小区4#5#6#楼装饰门窗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门窗玻璃。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门窗玻璃,截止2021年8月拖欠原告的玻璃款253846元,期间原告因被告庆***公司拒付货款,被告亨威房产公司的法人曾口头担保,对被告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之后被告还是不能付款,却另行选择玻璃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4#楼门窗玻璃,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庆***公司购买玻璃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亨威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为保证其工程的顺利进行,曾口头保证款项的支付;现因庆***公司不能付款,且因违约另寻供应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处。
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继续给我公司履行合同,继续供应玻璃。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特予以说明:1、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双方一直按照约定的进度供货、付款),后双方于2021年6月23日下午六点在位于原告榆中县的办公室,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60%货款现金,40%货款用于抵偿商品房,现答辩人已支付了总货款的60%的现金,约35万元,剩余的货款为19万元用商品房抵偿,但原告没有继续供货弥补商品房差价。2、答辩人既没有违约也没有拒绝付款,因为双方曾约定于2021年5月1日前,原告须将玻璃按照约定供应完毕,后答辩人及时催告,但原告于5月10日前,将玻璃都没有供应,于2021年7月10日前又催告,直至2021年7月31日还有部分玻璃未运送至工地,后答辩人直至8月3日前,还在催原告运送玻璃,但原告并没有供应,这时由于原告违约,给答辩人的合作方造成了工期延误,答辩人合作方给答辩人通知,玻璃安装迟一天,罚款2万元,后辩人为了减少自己以及原告的违约损失,将损害后果降到最低,故将四号楼玻璃,联系了别的厂家进行生产,但被答辩人至今工地有好几栋楼,还需要大量玻璃,让原告按照约定继续供货,但原告不但不供货,还对答辩人提起了诉讼,答辩人这一行为表明,自己不但违约而且还不愿履行合同,望法庭予以查明,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现答辩人用于抵偿的商品房,位于榆中县,面积为103.77平方米,单价为4930元,总价为511586.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总计供货约54万元,减去60%现金,剩余货款约19万元,还剩余约32万元的玻璃至今都未供应,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抵充商品房的差价。差价补齐后,答辩人7个工作日,完成过户手续。
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出售合同所列之货物(5+12A+5双白普通中空、94元/㎡;5+12A+5双白钢化中空、114元/㎡;5+12A+5双白防火中空、138元/㎡)用于甲方铂悦·兴隆府所需。……玻璃面积结算最终以发货签收单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应市场玻璃原片价格上涨,中空涨价超过2元/㎡以上按涨价幅度实际调整单价以此类推。……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根据确认的不可更改的订单(含下料单、工艺图)和确认的样板信息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货品。甲方应提前15天以上给予乙方加工计划单。……甲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付款,若甲方补款不及时,每次付款拖延超过3天起,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货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甲方延迟付款,经乙方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乙方有权单方终止供货。货物在乙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破损及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数量不足,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天内补齐合格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位置,补货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补片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用商品房结算,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玻璃,且有被告公司负责签收人员韩景龙进行验收,签署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定单,对于破损及不合格玻璃及时备注并通知原告更换,202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从年初签订合同起,贵公司承诺2021年5月1号前把榆中亨威兴隆府1号院4#、5#、6#楼外框玻璃全部送到工地,至5月10日之前5#楼玻璃还没送完,导致工地工期延误,第二次约谈7月10号前把剩余玻璃三栋楼外框玻璃全部完成,导致今天7月31日5#、6#楼还有部分玻璃也未送至工地,造成影响极坏,故致此4#楼玻璃甲方另外找玻璃厂生产,限贵公司8月3日前把5#、6#玻璃全部清完,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款,如贵公司还是迟迟不送玻璃,超过期限甲方自己解决玻璃问题,造成一切损失贵公司承担。截止2021年8月1日,原告共计供应玻璃价值605190元,其中运输破片价值1344元。按照双方约定,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2021年3月27日-2021年8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欲以商品房抵顶,但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玻璃购销合同、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定单,银行转账凭证,告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具体是多少?二、原告起诉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具体是多少的问题。2021年3月24日,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玻璃面积结算最终以发货签收单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应市场玻璃原片价格上涨,中空涨价超过2元/㎡以上按涨价幅度实际调整单价以此类推。庭审中,被告对于结算价格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未及时送货导致其承担相应损失,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调整价格进行计算,不应按照货物签收定单价格进行付款,对于该答辩意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公司现场签收人韩景龙签字确认的发货签收单,该订单中不仅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面积、单价、金额以及最终合计,还有韩景龙对于收货时发现问题的玻璃进行了备注及其除了玻璃之外运送到的其他货物,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应市场玻璃原片价格上涨,中空涨价超过2元/㎡以上按涨价幅度实际调整单价以此类推。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05190元-350000元(已付)-1344元(运输破片价值)﹦253846元。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其供应的玻璃面积无异议,但就原告应该继续履行玻璃购销合同和债务的履行方式提出异议。关于双方继续履行玻璃购销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因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余用商品房结算,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被告向原告合计付款35万元,而现在欠付剩余货款19万元,应该用商品房抵偿,但原告没有继续供货弥补商品房差价,因此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直至补齐商品房差价。但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辩称亦无法继续履行玻璃购销合同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付货款,且被告已另选玻璃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4#楼门窗玻璃,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抵债商品房价值未明确约定,导致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债务履行方式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余用商品房结算,60%现金40%货款用于抵商品房。”,属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双方对抵债标的和价值未明确约定,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未能正常履行从而酿成诉讼。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若实物抵顶无法实现,则由被告向其支付剩余253846元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等值欠付货款的商品房达成一致意见,至今亦未实际交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商品房屋的标的、价值、权属及交易情况。故庆***自动门有限公司在抵债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之间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向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84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对抵债标的产生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期限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亨威房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庆***自动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846元。
二、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斯朗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已减半),由被告庆***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昊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