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东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体智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1969号
原告:沈阳东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2层247-8787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
委托代理人:赵钧,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3030号中国新媒体产业园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唐德平。
委托代理人:肖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东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钧,被告***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102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56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运营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纬五路6号的体育馆进行地板装修工作,约定工程款1188000元。2017年9月3日,工程开工。10月31日完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仍拖欠原告310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乙方、卖方)与智美体育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一章工程概况第一条工程项目……2、工程地址:广州增城区增江街纬五路6号。3、工程内容:运动木地板供货及安装……第三条:工程造价1、总工程款计1188000元。2、单价为330元/㎡,面积为3600㎡,以实际面积为准。……第三章双方责任第一条:甲方责任……3、甲方按本合同第四章《付款方式》的规定向乙方付款。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违约金,另支付乙方每天合同总款1%的滞纳金。……第四章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356400元预付工程款;工人和全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计¥475200元后乙方开始施工;面板铺装完后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7%计¥320760元,余下总工程款的3%,为¥3564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甲方付清乙方余款。……第六章工程组织和其他事项……第二条:违约责任甲方:1、甲方按本合同第四章《付款方式》的规定向乙方付款。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第三章《双方责任》第一条第3款履行。……”。
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400元。
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200元。
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验收意见:符合合同要求。”甲方处丁凌签名,乙方处刘春兵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8年9月20日,智美体育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460平方米,双方按该面积每平方米330元进行结算。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已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陈述以下内容: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3款按照合同总款1188000元的3%计算。被告陈述以下内容:违约金应按双方实际结算价款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木地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已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双方均确认按346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按每平方米330元进行结算,即结算价为1141800元(330元/平方米*3460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现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结合《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意表示,被告主张认为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价款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5640元(1188000元*3%),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东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200元;
二、被告***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阳东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美场馆运营(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丽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赖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