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思贤村东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圣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8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仅赔偿17571元;(不服金额1328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40371元,其中发动机总成122800元,涉案车辆冀J×××××未投保涉水损失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被上诉人签章的投保单佐证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同意承担发动机总成损失122800元。另,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系保险除外责任,上诉人不同意承担。
河北圣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圣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9503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99503元、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16时许案外人潘泊凯驾驶号牌为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任丘市时,在暴雨中致车辆熄火损坏。原告系冀J×××××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99503元。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是否为水淹所致进行了关系鉴定,鉴定意见:冀J×××××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前雾灯、空气滤清器滤芯、火花塞的损失为水淹事故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任丘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圣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提交了保险条款及保险提示单,同时辩称发动机进水后所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并将免责条款对原告方进行了提示说明。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六条中已明确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上述条款第一章第十条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提交的保险提示单虽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未指明向原告公司投保的具体经办人员关于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告知、明确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上述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该条款第六条与第十条内容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发动机属于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应当包括发动机损失,故不应当适用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免责的条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与水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部件(前大灯、机油滤清器芯、空调滤清器芯、点火线圈、起动机、液力偶合器)损失及内饰清洗费用应当扣减,经计算水淹所致原告车辆损失为140371元。关于原告申请车辆鉴定损失产生的鉴定评估费及被告申请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用,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0371元(车辆损失140371元+鉴定评估费10000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河北圣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50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河北圣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66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可案涉车辆是暴雨造成发动机损坏,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了责任免除情形“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发动机作为车辆的重要部件,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应当包括发动机损失,暴雨是导致该发动机损坏的近因,雨与此次损失的产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郭彦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