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3执恢31-3号
申请执行人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中山路华联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濉河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宁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1)*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执字第0098号,执行过程中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并且已履行239万元。后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执字第0026号,该案已执行到位280950元。后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车辆进行拍卖,均因无人竞拍导致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抵偿申请书,愿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格抵偿债务48570元。本案未执行到位约410万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抵偿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勇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