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民申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传强。
委托代理人:王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
负责人:毛磊。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纪玉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睢宁移动公司)、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0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商,没有领取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是伪造的,因此原判错误。故请求依法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述:工程全部是纪传强安排我干的,钱也是纪传强安排我领取的,或是到纪传强处领取的,有纪传强出具的欠条为证。
原审第三人睢宁移动公司陈述:纪传强代**与飞龙公司等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飞龙公司陈述:其是与睢宁移动公司的邢钢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纪传强原系睢宁移动公司的职工。2006年至2007年之间,睢宁移动公司在睢宁县境内的东朱、草庙等工地进行工程建设,纪传强是分管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将部分工程介绍给**施工。因冯琪无施工资质,便挂靠在飞龙公司和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名下施工,工程实际由**完成。
2012年2月14日,纪传强与**进行工程结算,当日纪传强出具欠条,承认欠**工程款398931元,保证三个月内付清。诉讼中,***因对该欠条纸张是否完整等项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暑期“2012、2、14”的《欠条》纸张完整;未见纸张经过药水处理痕迹;字迹内容为书写形成,不是复印文本;签名为直接书写形成,未见移植剪切特征;正文内容字迹未见消退痕迹和消退后再书写等变造特征。
纪传强又提出对该欠条中“纪传强”签名与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签名上加盖的指纹印是否为纪传强捺印等项再次申请鉴定,法院又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暑期“2012、2、14”的《欠条》中的“纪传强”签名上加盖的指纹印与提供的纪传强左手食指指印一致。”从本次鉴定意见,可以认定2012年2月14日的欠条是纪传强签名认可的事实。纪传强与**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应认定是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另2012年5月16日,**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纪传强所欠工程款398931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纪传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原审判令纪传强偿还***欠款398931元及滞纳金并未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传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