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终字第04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传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户。
原审第三人**,个体户。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康馨花园睢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睢宁移动公司)、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后,纪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该院经重审,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3116号民事判决。纪传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睢宁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纪传强系第三人睢宁移动公司的职工。2006年至2007年间,睢宁移动公司在睢宁县境内的东朱、草庙、***、苏塘等地进行基站工程建设,***担任分管工程的负责人,将其中的部分建设工程联系介绍给第三人**施工。因冯琪无施工资质,遂挂靠在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名下,由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与睢宁移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领取,睢宁移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的相对方--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第三人**有时从公司领取工程款,有时从纪传强处领取,并给纪传强出具领取工程款的委托书。2012年2月14日,第三人**与纪传强进行结算,***共欠第三人**工程款398931元,在第三人**书写好的欠条上,有纪传强的签名和指印,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朱、草庙、***、苏塘等基站工程款共计叁拾玖万捌千玖百叁拾壹元整。¥398931元。本人保证叁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保证)人:***(指印)2012.2.14”。经鉴定,该份欠条除指印***强所捺,其余内容均不是其书写。
2012年5月1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纪传强欠**的基站工程款398931元债权转让给***,冯琪于当日通过中通速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纪传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挂靠在飞龙公司和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名下施工纪传强介绍的睢宁移动公司基站工程,睢宁移动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飞龙公司和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并不能直接领取工程款,而是从飞龙公司或者受托人纪传强处领取。至于睢宁移动公司是否已全额支付给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或者纪传强与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是如何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对纪传强与**之间的结算并没有影响。纪传强虽然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是指印确其所捺,因此对该份欠条应当予以采信。纪传强为**联系工程并代为结算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是其职务行为。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后亦通知了纪传强,因此本案转让的债权清楚,转让的程序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纪传强偿还***欠款398931元及滞纳金(以3989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纪传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欠条判令其偿还欠款错误。欠条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实际上也不是其本人所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纪传强只是**施工工程的介绍人,**因未中标而挂靠飞龙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工程款是由飞龙公司支付,**有权直接领取工程款。后因**与飞龙公司出现矛盾,**才出具委托书委托纪传强收取工程款,且其仅领取了其中的39198.99元。另外,睢宁移动公司明确表示有部分工程款并未支付,纪传强不可能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出具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纪传强陈述的事实与债权转让没有关系。其陪同**一直找纪传强要这笔工程款,纪传强要求**开审计报告才可以领工程款,**开了审计报告送给纪传强后一直没有结果。其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纪传强所签,指模经鉴定也是***所按,纪传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第三人**辩称:纪传强安排其到睢宁移动公司干活,其有时到纪传强处领取工程款,有时经纪传强安排到别处领取。写过委托书后其找纪传强算账,欠条是其所写,签字和指印都是***本人所签、所按。故纪传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第三人睢宁移动公司辩称:纪传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涉案工程依法由该公司与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上述两公司,纪传强代**与上述两公司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飞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客观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魏集刁庄移动基站工程96648.6元的工程款发票1份,证明该两处工程30%的余款,因为跨年度没能报账,其和飞龙公司都没有收到该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必须通过纪传强才能领取工程款。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该份证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睢宁移动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公司是按照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飞龙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与纪传强没有任何关系。
在原审法院审理(2013)睢民初字第00230号案件的过程中,在诉前调解阶段,纪传强称涉案欠条是假的,认为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但暂不申请鉴定。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纪传强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笔迹和指纹是其本人的,但认为欠条是假的,要求对欠条是否是非法合成变造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欠条纸张完整;未见纸张经过药水处理痕迹;字迹内容为书写形成,不是复印文本;签名为直接书写形成,未见移植剪切特征;正文内容字迹未见消退痕迹和消退后再书写等变造特征。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否认该欠条上的签名及指印是其本人的,要求再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再次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欠条中“纪传强”签名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欠条中“纪传强”签名上加盖的指纹与提供的纪传强左手食指指印一致。对该鉴定结论,***认为指印不是自己按的,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二审期间,***认为指纹鉴定仅比对了样本指纹与欠条指纹的10个特征点,不能排除指纹系伪造,故申请对欠条上的指纹进行DNA检测。***还申请法院就其从飞龙公司领取工程款数额问题向飞龙公司调查取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载有纪传强签名和指印的欠条,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向纪传强主张欠款。在诉讼过程中,纪传强开始认可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在对欠条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后,又否认欠条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并再次申请鉴定。经鉴定,欠条上的指印确系***本人指印。***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指印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情形。故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欠条系纪传强真实意思表示。
对***提出的**及***应当向飞龙公司等中标公司主张工程款,睢宁移动公司并未实际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当时作为睢宁移动公司分管工程的负责人,第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其安排的,工程款从飞龙公司等中标公司中转也是其安排的;因**与中标公司之间产生矛盾,中标公司不愿意给**工程款,其确实持**出具的委托书,安排睢宁移动公司继续转账,并从中标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尾款。可见,纪传强基于其特殊的业务关系,实际上就**施工的工程与睢宁移动公司及飞龙公司等中标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领取支配了工程款。因此,纪传强与**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是其二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与睢宁移动公司及飞龙公司等中标公司无直接关系。故***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主张欠款。纪传强申请本院向飞龙公司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纪传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