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03116号
原告***,个体户。
被告纪传强。
第三人**,个体户。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康馨花园睢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纪传强、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纪传强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需要,通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睢宁移动公司”)与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纪传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纪传强欠**工程款398931元,并于2012年2月14日为**立下欠条一张。2012年5月16日,**将上述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纪传强,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98931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传强辩称:原告所持欠条上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琪述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被告纪传强介绍我实施移动公司的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均是被告和我结算,欠条上的签名及指印都是被告纪传强所为。因此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睢宁移动公司述称:原告本次诉讼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飞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传强系第三人睢宁移动公司的职工。2006年至2007年间,睢宁移动公司在睢宁县境内的东朱、草庙、***、苏塘等地进行基站工程建设,被告纪传强担任分管工程的负责人,将其中的部分建设工程联系介绍给第三人**施工。因冯琪无施工资质,遂挂靠在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的名下,由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与睢宁移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领取,睢宁移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的相对方--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第三人**有时从公司领取工程款,有时从被告纪传强处领取,并给纪传强出具领取工程款的委托书。2012年2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纪传强共欠第三人**工程款398931元,在第三人**书写好的欠条上,被告纪传强签名并按上了指印,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朱、草庙、***、苏塘等基站工程款共计叁拾玖万捌千玖百叁拾壹元整。¥398931元。本人保证叁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保证)人:***(指印)2012.2.14”。经鉴定,该份欠条除指印系被告纪传强所捺,其余内容均不是其书写。
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纪传强欠**的基站工程款398931元债权转让给***,冯琪于当日通过中通速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通速递详情单、谈话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委托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挂靠在飞龙公司和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名下施工被告***介绍的睢宁移动公司基站工程,睢宁移动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飞龙公司和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并不能直接领取工程款,而是从飞龙公司或者受托人纪传强处领取。至于睢宁移动公司是否已全额支付给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或者纪传强与飞龙公司及睢宁县基础工程公司是如何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对纪传强与**之间的结算并没有影响。被告纪传强虽然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是指印确其所捺,因此本院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被告纪传强为**联系工程并代为结算和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是其职务行为。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后亦通知了被告,因此本案转让的债权清楚,转让的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98931元及滞纳金(以3989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纪传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于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