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24民初3900号
原告纪传强。
***刚,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纪玉金,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
被告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康馨花园睢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纪传强与被告邢刚、***、睢宁县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纪传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纪传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884元,由原告纪传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