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唐国忱诉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2民初3037号
原告唐国忱,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志,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唐国忱与被告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苹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告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忱诉称,2014年7月,被告华晟公司在承包大庆石化公司乙烯电厂锅炉维修工程期间,将该项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唐国忱施工完成,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工程全部竣工且交付使用,被告华晟公司尚欠工程款21万元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华晟公司以无钱给付为由一直拖欠。2016年6月29日,原告唐国忱再次找到被告华晟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华晟公司给原告唐国忱出具了一份21万元的欠条,承诺1个月内还清,但是,被告华晟公司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华晟公司只给付1万元,余款20万元仍未给付。故原告唐国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晟公司给付工程款20万元、利息241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欠20万元属实,但是利息不认可。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国忱举证如下:
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华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永志就被告华晟公司拖欠原告唐国忱工程款事宜以被告华晟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唐国忱出具了1份欠款21万元的欠据,欠据明确注明上述款项系2014年工程款,当时孙永志签上了名字并加盖被告华晟公司的印章。被告华晟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是在开庭前已经支付了1万元,还剩20万元没给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2014年7月,原告唐国忱承揽被告华晟公司的大庆石化公司乙烯电厂锅炉维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使用,共产生30万元工程费,该工程的工程款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尚有21万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唐国忱多次催要,被告华晟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给原告唐国忱出具21万元的欠据一份并加盖公章,该款项被告华晟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给付原告唐国忱1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唐国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晟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期间735天)的利息24164元,并由被告华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唐国忱为被告华晟公司承揽其大庆石化公司乙烯电厂锅炉的维修工程,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该工程款有被告华晟公司为原告唐国忱出具的欠据为证,该承揽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唐国忱要求被告华晟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唐国忱要求被告华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期间735天)的利息24164元。本院认为,虽该欠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但该拖欠的工程款实际产生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故原告唐国忱要求被告华晟公司给付利息损失2416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国忱工程款20万元、利息24164元,合计224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华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苹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