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7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园园,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鹿门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