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7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鹿门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被告戴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682.8元,被告戴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9,6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戴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戴庄公司在建设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工程时,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文博雅苑3号、10号、17号、18号楼提供室内刮白及楼梯间乳胶漆包工包料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为273,350.31元。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共计支付了113,500元,余159,850元二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戴庄公司从案外人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工程,其中的3、10、17、18号共四栋楼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因戴庄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欠付的费用应当由戴庄公司支付。
被告戴庄公司辩称,***与戴庄公司之间就文博雅苑工程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原告所陈述的室内刮白及楼梯间乳胶漆工程系原告与***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戴庄公司无关。上述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已经六年有余,原告从未向戴庄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因此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属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范畴,我方认为原告方与戴庄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分包合同为由向我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诉辩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戴庄公司为承包人、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小区一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内容:1#楼、2#楼、3#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6#楼、17#楼、18#楼、19#楼。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价48,560,000元。2013年10月11日,戴庄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特克斯县文博雅居二期3#、10#、17#、18#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合同第十条2、约定“乙方应当负责催收工程款并办理工程结算,并应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在3#、10#、17#、18#楼施工期间,将3#、10#、17#、18#楼的室内刮白及楼梯间乳胶漆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了***进行施工。2017年1月9日,***与***就***施工的3#、10#、17#、18#楼的室内刮白及楼梯间乳胶漆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73,350.31元,扣除回访13,667.51元,扣除回访后总价为259,682.8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应付工程款159,682.8元,***、***为此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签名确认。
另查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名称:特克斯县文博雅居二期3#、10#、17#、18#楼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小区一标段建设项目3#楼、10#楼、17#楼、18#楼系同一个建设项目。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要求戴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3.欠付工程款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本案中,***与***自2017年1月9日结算后,***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戴庄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或者中断,故***向戴庄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的相对性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无论合同违约是否因第三人的原因,都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不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一些特定领域,出于保护弱势群体或者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等目的,可以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是,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效力不能随意突破,也就是说,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中,***将其实际施工的3#、10#、17#、18#楼的室内刮白及楼梯间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形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据其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并且依据***与戴庄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2、“乙方应当负责催收工程款并办理工程结算,并应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约定,***应当承担其施工的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小区一标段建设项目3#楼、10#楼、17#楼、18#楼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故,***要求戴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应由戴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应由***向***给付工程款159,682.8元。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159,682.8元为基数,***应当按照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向***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682.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59,6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秀 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