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7民初1130号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鹿门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及郭富强、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3,20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3,2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工程时,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文博雅苑14号楼提供外墙保温包工包料总价为270,203.21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共计支付了177,000元,余93,203元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其为被告承包的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待原告当庭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因南通戴庄工程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且其与被告戴庄工程公司之间为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欠付的费用应当由戴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与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文博雅苑工程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原告所陈述的外墙保温工程系原告与***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上述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已经六年有余,但原告方从未向被告南通戴庄工程公司主张过任何的债权,因此其诉讼主张保护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连带责任属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范畴,其以分包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一标段建设项目(1#、2#、3#、7#、8#、9#、10#、11#、16#、17#、18#及19#楼)、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二标段建设项目(4#、5#、6#、12#、13#、14#、15#、20#、21#、22#及23#楼)。于2013年,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与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09NO:00000226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小区一标段建设项目,合同编号为2009NO:0000022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小区二标段建设项目。于2015年8月15日,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与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于2013年关于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商住小区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书的每一页协议内容下方的空白处有本案被告***的签名捺印。
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特克斯县文博雅居二期4#、5#、11#、12#、14#、19#、20#楼,工程地点为特克斯县阿热勒街外双语中学旁,建筑面积24,568.3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
被告***将其承建的特克斯县文博雅苑二期1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结算,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内容为:“兹有文博雅苑14#住宅楼工程,外墙保温包工包料总价为270,203.21元(大写贰拾柒万零贰佰零叁元贰角壹分),扣除回访13,510.16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壹拾元一角六分),扣除回访后总价为256,693.05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陆佰玖拾叁元零伍分),已付工程款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应付工程款206,693.05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仟陆佰玖拾叁元零伍分)。”,该工程结算单的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乙方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在该工程结算单落款处左边有被告***备注的内容“已付5万。***2015.12.24”。出具工程结算单后,经陆续支付款项,尚欠原告***93,203元(含回访费)工程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南通戴庄工程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报酬93,203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三、原告***向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被告***与原告***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文博雅苑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截止2015年11月14日结算时扣除回访费13,510.1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693.05元。现文博雅苑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过了质保期,经被告***陆续支付,尚欠原告***93,203元(含回访费)未支付。作为文博雅苑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关于外墙保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作为文博雅苑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垫资施工方,其投入了材料、劳务已经物化为案涉工程,其价值已经通过与被告***结算确定,违法分包人***应当向原告***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义务,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报酬93,20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原告***作为文博雅苑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无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被告***予以承担。至于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相对于文博雅苑14#楼的施工承建而言,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文博雅苑14#住宅楼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而是中标工程施工承包方,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原告***与被告***关于文博雅苑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合同相对性。另外,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文博雅苑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订立及结算过程中,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相对文博雅苑14#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包工包料合同为善意相对人,而非合同相对人,故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1月14日结算后,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或者中断,故原告***向被告戴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3,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工程款93,20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以93,2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93,203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3.7%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3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工程款92,303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石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