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尼勒克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艾力阿布***,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尼勒克县教育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尼勒克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勒克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支付***工程款1,839,805.08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建筑公司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2021年1月25日其与***签字确认的《***项目公司工程量分配明细表》(以下简称《分配明细表》)载明了***完成的工程量、**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应扣除的税费等。原审法院对《分配明细表》三性认可,但计算欠付款方式错误,原审法院从总工程价款中先行扣除配电箱材料费1,173,000元,并依此为基数计算涉案工程管理费、税金、统筹费并进行扣减,因配电箱材料费1,173,000元为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应当计算管理费、税金、统筹费,故原判决少算了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统筹费合计282,223.93元。依据《分配明细表》其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应为1,839,805.08元。2.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认定错误。**建筑公司及***就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25日之前没有书面的合同,双方未约定工程支付时间及方式。涉案的《分配明细表》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的书面约定,从2021年1月25日结算之日才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算,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令其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形成《分配明细表》,表明其自2021年1月25日起才承担支付1,839,805.08元工程款的义务。前款规定适用的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本案是工程分包,不适用该规定。
***辩称,1.本项目中配电箱是**建筑公司从配电柜公司采购的,其并没有从中获利,故配电箱材料费不应当作为收取管理费、税金、统筹费的基数,否则导致其承担不应承担的管理费、税金、统筹费。2.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4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不仅是适用发包方和承包方,还包括工程转包、分包等情况。
尼勒克县教育局述称,1.**建筑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与其无关。2.其于2022年8月19日已经将剩余工程欠款102.11万元支付给**建筑公司,故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81,718.59元;2.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利息2,024,434.87元(2014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以及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共计5,306,153.46元;3.判令尼勒克县教育局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建筑公司中标武进尼勒克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2011年11月3日,**建筑公司与尼勒克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进尼勒克县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尼勒克县东环路职业学校南侧,工程内容为1号、2号教学楼、行政楼、艺术信息楼、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图纸内包含的所有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范围,土建、水、暖、电、卫,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06天,合同金额75,361,426.46元,**建筑公司及尼勒克县教育局签名**确认。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0,553,000元。2012年3月,**建筑公司将案涉消防、供排水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后***进场施工,双方无书面合同。2021年1月25日,***与**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分配明细表》,明确***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分29次向***支付工程款8,176,390元,2021年1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并施工完成了案涉附属工程供排水、消防等工程,因***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及扣除部分数额认定,庭审中***及**建筑公司对工程量明细表载明的***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16,182,769.69元认可,但对扣减部分存在争议。***主张配电箱材料费不应扣除,即便扣除也应在总决算价中扣除;管理费双方协商为17%;***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开票资格,双方协商***支付高额管理费,由**建筑公司负责开票承担税金,**建筑公司不应结算时扣除税金;劳保统筹费用应由教育局代缴后,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公司从劳保统筹部门领取,经向伊犁州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查证,案涉项目**建筑公司、尼勒克县教育局均无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的账目及记录,该笔费用与***无关,不应扣除。**建筑公司辩称,按《分配明细表》载明***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12,289,195.08元,**建筑公司已支付9,276,390元,在加上应当扣除**建筑公司提供给***的配电箱材料费1,173,000元,**建筑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839,805.08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本案中双方的《分配明细表》明确***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16,182,769.69元,备注中又载明“配电箱材料费1,173,000元未扣”,上述材料款应予扣减。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考虑到违法分包人在涉案工程中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责任,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签字的明细表对管理费进行了确认应参照执行。同时明细表已对工程价款及管理费(20%)、税金(1.5%)及规费(2.86%)进行了扣除,***提出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管理费为17%,税金由**建筑公司承担,统筹费不应由***负担,**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补充约定不予扣减,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1,398,419元=16,182,769.69元-1,173,000元(配电箱材料费)-3,001,953.9元(管理费)-180,117.2元(税金)-429,279.4元(统筹费),扣减**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276,390元,**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2,122,029元。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4月19日及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无书面或口头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投入使用时间。根据***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确定计息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庭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6.15%、6%、5.6%分段计算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2,122,02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工程款利息为665,75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裁判2022年6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工程款利息为292,119元;自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22,0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尼勒克县教育局是否应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在欠付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尼勒克县教育局自认,欠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未付清,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122,029元;二、**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957,872元;三、**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22,02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尼勒克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944元,减半收取计24,472元,由***负担8752元,**建筑公司负担15,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与**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分配明细表》载明:工程总决算价16,182,769.39元,含安装工程合同价下浮后合计8,495,977.10元、决算调整价合计3,372,820.88元、增补消防及室内签证价为4,253,971.41元、安装电气费用60,000元。扣减上缴费用(即管理费)3,236,553.88元(16,182,769.398*20%)、扣税金194,193.23元(16,182,769.398*80%*1.5%)、扣统筹费462,827.20元(16,182,769.398*2.86%),工程款合计为12,289,195.08元(壹仟贰佰贰拾捌万玖千壹佰玖拾伍元零捌分),并注明:配电箱材料费1,173,000元未扣。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承包涉案武进尼勒克县高级中学项目后,将部分消防、供排水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有权向**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款数额认定问题;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2021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分配明细表》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182,769.39元,扣减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费后的最终工程价款为12,289,195.08元。该《分配明细表》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即使涉案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该结算价款12,289,195.08元系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本案认可涉案的配电箱材料费1,173,000元由**建筑公司提供,亦认可双方确定的总价款16,182,769.39元中包括该材料费用。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8条规定综合单价是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甲供材的情况下,材料钱虽由甲方支付,在已付款可扣除这部分款项,但计算综合单价时管理费、税金以及劳保统筹费等应正常结算,***抗辩该1,173,000元的甲供材料不应扣减相应的管理费、税金、统筹费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双方结算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前述认定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造价为12,289,195.08元,扣减配电箱材料费1,173,000元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已付款9,276,390元,**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839,805.08元。**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涉案已付款金额的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各方无争议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2014年7月14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并不不当。据此,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以欠付款1,839,805.0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5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899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39,805.08元及利息(以1,839,805.0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尼勒克县教育局在欠付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720元,由***承担10,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1元,由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35元,由***承担5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所吾***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