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27民初***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柴湾镇镇南村8组(本公司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伊宁市伊犁河路201号28幢1单元3楼6号。
被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住四川省威远县,现住新疆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被告戴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7580.04元及回访费52013.37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承建了特克斯县文博雅苑14号、20号的住宅楼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劳务作业完成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47580.04元。在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的劳务报酬,剩余77580.04元及回访费52013.37元至今未付。
被告戴庄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是***承包的工程,我们的工程款已经向***给了97%,剩下的是回访费。我们公司跟***的工程款已经结完了。本案是原告***跟***的关系。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适用于二被告,而不能约定第三人。第一被告答辩证实在整体施工中,所有的工资已由其支付,因此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结算单,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戴庄公司提交的证据:1.《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认可证据,因该证据系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且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邹建明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签字确认且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庄公司将自己承建的特克斯县文博雅苑小区的4号、5号、11号、12号、14号、19号、20号楼,分包给被告***,并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14号、20号楼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包工不包料,并且负责工程质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土建单包总价为1040267.41元。该款现余77580.04元及回访费52013.37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邹建明以单包工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程俊奇除带队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外,还负责招工人、对工程质量进行回访等。原告程俊奇提供的劳务作业或者劳动是建设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其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故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性质上劳务分包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该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法庭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坚持按劳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不予变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负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