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县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1民初4266号 原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鹿门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吉里于孜镇火车站路万特5号商业楼A区5A7区7段7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庄公司)与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戴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向戴庄公司支付工程款7,319,332.89元以及利息(以下欠工程款7,319,332.8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工程交付使用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用378,000元,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戴庄公司与城投公司就伊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司法局业务用房及卫生监督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戴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4月2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然而城投公司时至今日仍拖欠戴庄公司工程款7,319,332.98元。为维护戴庄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城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戴庄公司的诉讼请求。城投公司与戴庄公司签订合同是一种代建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收益,并非城投公司资产,也不属于城投公司所有,故城投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利息不应当支付,因为案涉工程经过第三方鉴定才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利息以应当自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城投公司已经付款22,980,000元;对鉴定的总工程价款29,921,332.89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戴庄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伊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司法局业务用房及卫生监督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承包给戴庄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0,150,000元。戴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4月2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至2016年1月27日城投公司已向戴庄公司支付工程款22,980,000元。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期间,戴庄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伊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司法局业务用房及卫生监督所业务用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丰鉴定字(2025)0426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伊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司法局业务用房及卫生监督所业务用房工程造价为29,921,332.89元,戴庄公司支付鉴定费378,000元。城投公司尚欠戴庄公司工程款为6,941,332.89元(29,921,332.89元-22,98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戴庄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丰鉴定字(2025)0426鉴定意见书、伊宁县三局联建工程竣工验收及交接记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庄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戴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城投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庭审查明,城投公司尚欠戴庄公司工程款6,941,332.89元,工程已于2017年4月2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戴庄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941,332.89元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结算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在诉讼中产生的工程造价鉴定费378,000元,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78,000元戴庄公司已交纳,城投公司应支付给戴庄公司189,000元。城投公司有关其与戴庄公司签订合同是一种代建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收益,并非城投公司资产,也不属于城投公司所有,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1,332.89元及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941,332.8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89,000元; 三、驳回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0.67元,由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9.11元,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4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