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3243号

原告: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文宣西路一区8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文(系公司员工),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联盟村。

诉讼代表人:朱金浦,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被告村口景观工程的建设,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该工程过程中,被告为了美化村庄环境,要求原告从村口景观工程中的工程款中抽出10万元用于村内景观苗木绿化。后由于村口景观与村内景观系两个不同的工程,相关部门仅对村口景观工程予以结算,对村内景观没有进行结算,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均无果。故诉讼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6的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的工程量。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6的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证单记载的工程原告也是做过的。但浦阳街道办事处联盟村只有村口景观工程,并不存在村内景观工程,06号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款已包含在村口景观工程的工程款中,而村口景观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是村口景观工程,并不存在村内景观工程。

2、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景观工程的工程款经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为253430元,该工程款在浦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编号为06的现场签证单所记载的苗木工程的苗木价格及人工工资进行估价。本院经审核后,于2019年7月11日依法委托了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作出鸿文价评(2019)04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06号签证单所记载的苗木和人工工资的单价进行了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村的村口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21条第(5)款约定“结算审计费规定:…。其中建设单位承担审定总造价的2‰,其余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2018年1月1日、2月5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一起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编号为01-06的六张现场签证单。2018年2月7日,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现场签证单中01-05号五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的造价为25343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以上述253430元工程款,被告尚有61372元未支付原告为由,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其06号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06号现场签证单的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量数据如下:1、增加种植金桂B(P200H250cm)工程量共15株。2、种植茶梅球(P100H100cm)工程量共3株。3、细叶麦冬主材价为16元/平方。4、时花(太阳花、常春花)种植密度为36株/平方,主材单价为3.7元/株;时花(满天星等)种植密度为36株/平方,主材单价为1.8元/株。5、增加种植红花檵木球(P100H80cm)工程量共5株,主材单价为100元/株;增加种植栀子花球(P80H100cm)工程量共5株,主材单价为120元/株。6、增加种植铁树(P80H70cm)工程量共23株;增加种植龟甲冬青球(P70H80cm)工程量共3株。7、增加种植大红茶花球(P100cm)工程量共14株。8、公示栏周围、蒋义线公路东面增加种植夏娟(P25H35)工程量共396.3平方米,种植密度为36株/平方,主材单价为1.5元/株。9、屋边增加种植红叶石楠(P30-35H30-35)工程量共62.21平方,种植密度为25株/平方。10、自藤花(P35)主材单价为6元/株;杜鹃球(P35)主材单价为23.5元/株;茶梅球(P35)主材单价为22元/株;满天星(P35)主材单价为2.5元/株;鸡冠花(P35)主材单价为2.2元/株;构骨球(P80H80)主材单价为100元/株。庭审后,原告自认06号签证单中铁树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原告,大红茶花球原告自愿计算12株。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06号签证单所记载的苗木价格及人工工资进行评估,经评估相关苗木及人工工资的价格为:金桂B(P200H250cm)455元/株、茶梅球(P100H100cm)144元/株、细叶麦冬16元/平方、时花(太阳花、长春花)1.6元/株、满天星为1.8元/株、红花檵木球(P100H80cm)90元/株,栀子花球(P80H100cm)80元/株、龟甲冬青球(P70H80cm)80元/株、大红茶花球(P100cm)260元/株、夏娟(P25H30)1.5元/株、红叶石楠(P30-35H30-35)2.3元/株、紫藤花(P35)4.7元/株、杜娟球(P35)8元/株、茶梅球(P35)8元/株、满天星(P35)2.5元/株、鸡冠花(P35)2.2元/株、构骨球(P80H80)60元/株。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编号为06的现场签证单、施工合同、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9273号民事调解书、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鸿文价评(2019)044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编号06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及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该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已包含在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工程款之中。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根据该报告所列的工程审核简明表及随附的现场签证单,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款只包括了编号为01-05的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并不包括06号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鉴于被告和监理单位及上述两个机构的经办人员在工程完工后在06号签证单中签字确认,现在被告主张06号签证单所涉的工程款已包含在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01-05号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之中,被告应对06号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已包含在01-05号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情况;被告提供的浦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就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款达成协议,并不能证明浙江泰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定的工程款包含了06号签证单所涉工程款。而且,虽然06号签证单记载的部分苗木种类与01-05号签证单存在一样的情况,但记载的苗木数量、规格或面积均有差异,鉴于案涉绿化工程存在多个区块,且种植的苗木种类存在重复的情况,除原告自认的铁树及二棵大红茶花球外,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06号签证单中的其他内容包含在01-05签证单内。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06号签证单所涉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

06号签证单记载:增加种植金桂B(P200H250cm)15株,根据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455元/株的单价,金桂的苗木价格和人工工资为6825元(455元*15株);茶梅球(P100H100cm)3株,根据144元/株的评估价,茶梅球的苗木价格和人工工资为432元(144元*3株);红花檵木球(P100H80cm)5株,根据90元/株的评估价,红花檵木球的苗木价格和人工工资为450元(90元*5株);栀子花球(P80H100cm)5株,根据80元/株的评估价,栀子花球的苗木价格和人工工资为400元(80元*5株;龟甲冬青球(P70H80cm)3株,根据80元/株的评估价,龟甲冬青球的苗木价格和人工工资为240元(80元*3株);大红茶花球(P100cm)工程量共14株,原告同意计算12棵,根据260元/株的评估价,大红茶花球的苗木价格和人工工资为3120元(260元*12株);夏娟(P25H35)396.3平方米,根据签证单中记载的36株/平方的种植密度为及1.5元/株的评估价,夏娟的苗木价格和人工工资为21400元(1.5元*36株*396.3平方);红叶石楠(P30-35H30-35)共62.21平方,根据签证单中记载的25株/平方的种植密度及2.3元/株的评估价,红叶石楠的苗木价格和人工工资为3577元(2.3元*25株*62.21平方)。06号签证单记载的23株铁树(P80H70cm)的款项,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故不能再计算;记载的细叶麦冬、时花由于签证单中未明确种植株数或面积,现在的现场情况与工程完工时的现场也已发生变化,种植的时花已不存在,无法确定种植株数或面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细叶麦冬、时花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二个种类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36444元。

金华鸿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5000元,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承担审定总造价的2‰,其余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之约定,由原告承担49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6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承担41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4920元,由被告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瑛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杨怡果

代书记员  王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