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浦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原告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
为与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宫村
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
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野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通过浦江县公共资
源交易中心对浦江县六和小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六和绿化工
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得以中标。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
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开工
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中标价金额约
为899257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招投标代
理费10000元、招标文件资料费200元、工程服务费200元、公证费
900元、苗木定金25000元、挖机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
费1200元、小工工资720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延迟开工,开工时间
待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至今也未
通知原告开工,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20元(1、招投标代理费10000元、招标文件资料费200
元、工程服务费200元、公证费900元、苗木定金损失25000元、挖
机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费1200元、小工工资720元计4
0820元及利息损失6400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
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1年5月5日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以
后另计实际付清之日止;2、履行保证金损失8200元,以90000元
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1
年5月5日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审查表及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六和绿化工程由
原告中标;2、原、被告签订了六和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由浦江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
3,关于延期开工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延期开工的
事实。
4,招标代理费发票一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
明原告承建六和绿化工程后为被告垫付招标代理10000元的事实。
5,招标文件资料费发票、工程交易服务费发票、工程合同公
证费各一张(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承建六
和绿化工程后支付招标文件资料费200元、工程交易服务费200元
及公证费900元的事实。
6,采购合同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承建六和绿化工程后
与浦江县雨露苗木场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5000元的事
实。7,挖机作业发票二张及领付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承建六和
绿化工程后支付挖机作业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费1200
元及小工工资720元的事实。
8,收据联发票一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
告于2011年5月5日缴纳给浦江县公证处六和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9
0000元,后经被告同意浦江县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4日退还履行
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云宫村委会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都是事实的。
2、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也是愿意赔偿的。由于不知道如
何计算损失,故未赔偿过。
被告云宫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绿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宫村委会均无
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云宫村委会通过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
心对六和绿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由原告绿野公司中标。2011
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六和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经浦江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中标价金额约为899257元。原告
向浦江县公证处缴纳六和绿化工程的工程履约金90000元。另,原
告又分别支付了招投标代理费10000元、招标文件资料费200元、
工程服务费200元、公证费900元、苗木定金25000元、挖机费2400
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费1200元、小工工资720元,合计40820
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延迟开工,开工时间待定。2012年11月8日被
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至今也未通知原告开工,致使合同
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绿野公司与被告云宫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
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的诉求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故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作为违约方的被告应赔偿原
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招投标代理费10000元、招标文件
资料费200元、工程服务费200元、公证费900元、苗木定金25000
元、挖机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费1200元、小工工资72
0元,合计40820元的损失,合理合法,亦有相关凭据证明,本院
予以认定;对于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对
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90000元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故本院予
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浦江
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820元,并支付自2013年
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浦江
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履约金9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
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
012年10月23日止)。
以上一、二项的款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为593元,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
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至金华市财政局法
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
: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
费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