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浦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原告浦江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 为与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宫村 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 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野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通过浦江县公共资 源交易中心对浦江县六和小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六和绿化工 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得以中标。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 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开工 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中标价金额约 为899257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招投标代 理费10000元、招标文件资料费200元、工程服务费200元、公证费 900元、苗木定金25000元、挖机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 费1200元、小工工资720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延迟开工,开工时间 待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至今也未 通知原告开工,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20元(1、招投标代理费10000元、招标文件资料费200 元、工程服务费200元、公证费900元、苗木定金损失25000元、挖 机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费1200元、小工工资720元计4 0820元及利息损失6400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 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1年5月5日算至2013年11月11日止,以 后另计实际付清之日止;2、履行保证金损失8200元,以90000元 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1 年5月5日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审查表及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六和绿化工程由 原告中标;2、原、被告签订了六和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由浦江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 3,关于延期开工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延期开工的 事实。 4,招标代理费发票一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 明原告承建六和绿化工程后为被告垫付招标代理10000元的事实。 5,招标文件资料费发票、工程交易服务费发票、工程合同公 证费各一张(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承建六 和绿化工程后支付招标文件资料费200元、工程交易服务费200元 及公证费900元的事实。 6,采购合同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承建六和绿化工程后 与浦江县雨露苗木场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5000元的事 实。7,挖机作业发票二张及领付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承建六和 绿化工程后支付挖机作业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费1200 元及小工工资720元的事实。 8,收据联发票一张(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 告于2011年5月5日缴纳给浦江县公证处六和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9 0000元,后经被告同意浦江县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4日退还履行 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云宫村委会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都是事实的。 2、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也是愿意赔偿的。由于不知道如 何计算损失,故未赔偿过。 被告云宫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绿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云宫村委会均无 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云宫村委会通过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 心对六和绿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由原告绿野公司中标。2011 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六和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经浦江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中标价金额约为899257元。原告 向浦江县公证处缴纳六和绿化工程的工程履约金90000元。另,原 告又分别支付了招投标代理费10000元、招标文件资料费200元、 工程服务费200元、公证费900元、苗木定金25000元、挖机费2400 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费1200元、小工工资720元,合计40820 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延迟开工,开工时间待定。2012年11月8日被 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至今也未通知原告开工,致使合同 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绿野公司与被告云宫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均 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的诉求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故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作为违约方的被告应赔偿原 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招投标代理费10000元、招标文件 资料费200元、工程服务费200元、公证费900元、苗木定金25000 元、挖机费2400元、拖车费200元、拖拉机费1200元、小工工资72 0元,合计40820元的损失,合理合法,亦有相关凭据证明,本院 予以认定;对于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对 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90000元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故本院予 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浦江 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820元,并支付自2013年 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浦江 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履约金9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 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 012年10月23日止)。 以上一、二项的款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为593元,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 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 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至金华市财政局法 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 :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 费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