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与***、金华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金华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时。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金华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区多湖街道望府墩村。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诉被告***、金华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4日,***驾驶锦浙G×××××号小型轿车沿望府街由北向南行经金华市李渔东路与望府街交叉口地段时与**时驾驶的沿李渔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A1882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时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市广通工程网络有限公司工作,年工资33723.2元,受伤后在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78天。定残时年满61周岁。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锦绣公司系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78天,营养时间60天。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39913.36元。
2、残疾赔偿金:76746.7元,40393元/年×19年×10%=76746.7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4、护理费:11700元,150元/天×78天=11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2340元。
6、营养费:3720元,30元/天×60天=3720元。
7、误工费:12195.79元,33723.2元/365天×132天=12195.79元。
8、交通费:1580元,考虑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
9、车损:1130元。
10、评估费:100元。
合计:152425.85元。
七、垫付款情况:***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000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时各项损失共计144651.06元,由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锦绣公司连带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张、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清单4页,金华市广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居住证明1份、工资单15张、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张、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交通费发票2页。
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锦绣公司答辩称,***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锦绣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被告人***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承担;医药费只承担合理、医保部分;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原告的左膝关节损伤不严重,且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请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支持;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裁决结果
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其与***系雇佣关系,系其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未能证明锦绣公司存在过错,锦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三期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被告人***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已举证证明仍在务工,有一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工资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2425.85元,由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16352.4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除评估费外由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计35973.36元,二项合计,原告从人***共得赔偿15232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各项损失152325.85元,由于被告***已垫付14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时141060.85元,退还给被告***1126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时评估费100元,款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65元(原告**时已预交),由原告**时负担30元,被告***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