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22执744号
申请执行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新化分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振兴北路。
负责人谢自明,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辉,该分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西河镇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新化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新环罚字[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湘1322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新化分局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0年4月24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多次上门执行,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主动缴纳50000元,并以受新冠疫情影响生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6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0000元,尚有20000元未执行到位。考虑到企业受新冠疫情影响,目前正是恢复生产过程,且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吴燕燕
人民陪审员 曾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