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案由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1322行审82号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邹谊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段炼恒,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河镇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伍小鸿,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吴燕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西河镇西河村占用集体土地5241.3平方米建厂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于2017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处罚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5241.3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241.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壹万捌千叁佰元整(183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本院起诉,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系新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新化县西河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与西河镇西河村一、二、四、五队村民代表签订了租赁合同,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现场勘测笔录;于2017年10月19日和20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和村干部作了询问笔录;于2017年12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新国土资告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均于同日送达至当事人。此后于2017年12月1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新国土资罚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新国土资催字[2018]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辩书及相关依据。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183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从未收到过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经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的为新国土资罚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的法律文书名称为“《国土资源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国土资罚字[2017]56号”,而新国土资罚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新国土资罚字[201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同,案号不同,系申请执行人打印文书错误,属文书瑕疵。被执行人非法占地建厂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被执行人投入数额较大的资金修建厂区,在修建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且该企业属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并已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而且被执行人已自觉缴纳罚款,如强制执行有可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被执行人应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新化县虹光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不收取申请费。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伍 萍
审 判 员  吴燕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龚光辉
代理书记员  李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