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再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申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3日,一审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于2011年7月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享受社保待遇。2012年2月**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却拒不给付经济补偿金,也未为**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请求判令:一、**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二、**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5800元;三、**公司为其补办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单位应付部分为7192元。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2012年2月23日,**公司出具“证明”:**于2011年7月进入我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16日,现公司无法为其提供工作。**于2012年6月25日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26日,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中,因双方对“证明”的真实性有争议,**申请对“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公司《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公司申请对“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其现单位公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一审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2012)**字第0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的印章印文同一;二、“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公司现印章印文不同一。**支付鉴定费136.36元,**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主张“证明”系**公司出具,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的印章系**私刻,公司不知情。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刻章收据,若《代开发票申请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公司不可能留存该刻章收据,故认定《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的印章是**公司私自所刻。因**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举证,**公司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的证明内容与**公司另案提交的《聘用协议书》相互矛盾,且《代开发票申请表》上印章刻制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证明**公司最迟在2011年9月即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工资表上仅记载有**2012年1、2月的工资,二者亦相矛盾。一审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公司与**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与**于201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1年8月向**支付7个月的双倍工资。因**的工作内容、性质、工种无法查明,一审以2011年度德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693.75元的60%即1616.25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2012年2月23日,**公司向**出具“证明”,**自愿离开**公司,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以**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但**公司应向**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应为**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而产生的滞纳金由**公司负担。**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公司负担。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一、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313.75元(1616.25元×7个月);二、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6.25元;三、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136.36元;四、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属于单位缴纳部分由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由**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综合以上第一、二、三项,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共计1306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1年9月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的范围,应当由**自己承担。**二审未到庭应诉。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其员工工资表及员工名册,以证实**于2011年9月进入**公司上班。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二审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1年9月开始有工资记录,工资情况分别为:2011年9月工作26天,工资2080元;2011年10月工作24天,工资1920元;2012年1月工作3天,工资205元。因工资表系**公司提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公司提出的不利于**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定**的工资基数为每月2000元【(1920元+2080元)÷2】。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公司自述**在其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至11月,因工资表仅显示有2011年9、10月的连续工作期间,2012年1月显示仅工作3天,依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2000元×2),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0.5);同时,**公司应当依法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二审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工资表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明”不予确认,故鉴定费由**负担。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一、变更(2012)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二、变更(2012)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撤销(2012)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四、变更(2012)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属于单位缴纳部分由**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三项,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五、维持(2012)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委托代理人詹云国二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二审提交的工资表未经过质证,二审据此认定**与**公司只有2个月的劳动关系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通过鉴定并组织双方质证,认定了**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并根据该“证明”确认了**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一审对**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否定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并重新认定**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8月至11月,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对**月平均工资数额、**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提出的“**公司为其补办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待遇,单位应付部分为719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要求**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纳入审理范围,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和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2)旌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
二、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313.75元;
三、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6.2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36.36元,共计156.36元,由德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冀川
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