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22民初823号
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江路北侧建设局东。
法定代表人:葛立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超,男,汉族,1981年05月07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兴大街**电商产业园第****。
法定代表人:高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男,汉族,1976年03月08日出生,该集团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01月20日作出(2016)黑062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息3,795,26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判后龙泰集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24日作出(2017)黑06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龙泰集团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4月03日作出(2018)黑民申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省高院提审后,于2019年01月02日作出(2018)黑民再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838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02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0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超、杨志、被告龙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06月13日,本院向龙泰集团送达相关鉴定文书,并告知鉴定事项。黑龙江天源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以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资料、未交鉴定费为由,于2019年07月25日作出退回鉴定函。之后,本院准备再次委托鉴定,按照有关鉴定要求,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过程中,龙泰集团均未出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于2020年0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超、杨志、被告龙泰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泰集团给付工程款4,463,330.94元,增加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办公室、门卫、排水等工程款1,780,000元的利息,同时要求对生产车间、原料库等工程款5,150,000元扣除已付2,480,000元,剩余部分自2012年12月份起计算给付拖延部分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06月25日、09月08日、2012年05月10日签订龙泰新肇粮食物流及杂粮加工办公室、生产车间等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工程结束,被告支付工程款2,480,000元。2013年0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预算书,工程价款6,943,340.94元。被告签收后在法定期间未给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该预算书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诉请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463,330.94元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泰集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231,37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结算书。原告出示的结算书没有被告公章,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不能依据结算书结算诉争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宇公司提交证据情况:
证据一、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巍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08月29日向被告单位提交了原告所承建被告单位工程的预结算材料,其中办公室、围墙,门卫工程预算8份,合计工程造价785,722.68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杂粮加工项目预算书,包括包装车间、原料库预算7份,工程造价5,157,618.26元。由其工作人员杨巍签字注明,同时也将在场的高崑一并签入,作为被告单位收到上述预结算材料。签收该收据的地点是在被告单位办公室,即孵化器九楼,由原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李占超和工地计算员蒋月全一同将上述材料送到被告单位。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均有异议。杨巍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高崑是被告单位派驻工程项目的材料员,鉴于原告当庭认可,高崑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认为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另外该证据内容是和顺农业相关建设材料,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农泰。
证据二、出示工程预结算材料15份,欲证明2013年0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原告承建被告工程的名称叫和顺农业杂粮项目给排水、消防给水工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作用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组证据,故不能证明诉争的价款数额。
证据三、施工合同书3份,欲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发包时间分别为2011年06月25日、2011年09月08日、2012年05月10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作用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2011年06月25日、2012年05月10日的施工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09月08日施工合同内容不完整,第一页、第二页没有任何人或者单位盖章,故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四、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1份,欲证明评估本案涉案房屋及构筑物,总造价为5,821,709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作用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资产估价报告,不是建筑工程造价报告,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要查明的是案涉工程造价,而非案涉工程建成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市场价格,故该评估结论不能成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评估报告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没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如用于认定工程造价,应系无效报告;该评估报告所表述的评估资产价值不仅包含工程造价的成本,也包含工程建成后形成固定资产,因供求关系所形成的市场溢价,故工程造价仅是资产评估价值的组成部份,综上该评估报告系资产评估不是工程价款造价报告,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五、肇源县公安局询问高崑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高崑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末结束,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质证,该笔录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属实。
证据六、龙江银行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不能全面反应付款情况。
证据七、施工图纸48份,欲证明是按被告方委托天源设计室设计提供的图纸施工,后增加工程量是和龙泰公司原经理张国签订补充协议。张国和被告的总工程师刘效文及李厂长始终在施工现场。被告质证,对图纸等情况不了解,需庭后与单位核对。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龙泰集团提交证据情况:
证据八、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欲证明广宇公司盖章收据11张合计2,430,000元,由李占超签字或给李占超汇款的凭证5笔合计620,000元,给武彦彬汇款2笔合计350,000元,王伟收条1笔100,000元,由李占超签字确认垫付的工资款731,370元,以上5笔款共计4,231,370元。广宇公司质证,实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占超、吴彦彬2,050,000元、现金支票750,000元。李占超签字的16页工资表明细是转给武彦彬的人工费,公司直接划给武彦彬,与之前的有重复;丁伟是在工地施工的,是包的房盖钱。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采取原告工作人员先出具收据,被告后通过银行转账或出具银行支票的方式付款,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相符。被告提供上述票证存在重复计算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黑龙江省龙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黑龙江省龙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泰农业公司)是其隶属的子公司。
2011年06月至2012年05月间,龙泰农业公司(甲方)与广宇公司(乙方)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泰农业公司将案涉的龙泰新肇粮食物流及杂粮建筑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均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保金:按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其中2011年0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图纸全部内容;承包价格200元/m(不包括围栏);围栏总价约1,300m×200元/m;付款方式:人员、机械、暂设到场付10万元,砖柱完工付5万元,竣工验收完付清;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结算;同年07月01日开工,同年08月20日竣工……2011年09月0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办公室、东门卫及文化墙、南门卫及文化墙、排水管线化粪池、采暖及给水管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办公室暂定45万元,东门卫及文化墙暂定4万元,南门卫及文化墙暂定5万元,排水管线及化粪池暂定1.5万,采暖及给水管线暂定2万元;付款方式:办公室基础完工付15万元,主体完工付10万元,抹灰完工付10万元,地面、,地面工付5万元,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清;门卫及文化墙基础完工付2万元,主体完工付3万元,抹灰及大理石完工付3万元,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清,排水管线及采暖管线沟槽挖完后付1万元,化粪池及管线铺设完工付2万元,剩余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清;结款方式:按施工图和现场签证结算,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预算定额,总价下浮2%,取费只计取施工管理费和利润(取中间值);税金:甲方代扣代交;开工日期:2011年09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
2012年05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项目:生产车间,原料库,包装间;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2012年05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08月31日;承包内容:图纸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生产车间暂定62万元,原料库暂定55万元,包装间暂定72万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20%,主体及屋面完工付30%,抹灰及门窗完工付20%,地面、,地面、暖完工付20%,竣工验收付5%;结算方式:按施工图纸和现场签证结算,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预算定额,2012年大庆材料价格表,结算总价下浮4%,取费只计取施工管理费和利润(取低线),定额人工费按53元/日工计算,分项没有通过验收签字的竣工后不结算。
时任龙泰农业公司经理张国与李占超签订的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一、工程材料要求:1.钢材、电线、电器(国标、达到试验要求)。2.中砂和粗砂含泥量不超5%。3.大河流(2-4)、小河流(2-4)石子(2-4)含泥量不超3%。4.水泥(32.5-42.5)油龙水泥。5.砖MU10达到试验要求。6.门、窗、采暖、灯、涂料甲方认可。二、施工要求:1.施工中内页材料要与现场施工进度同步完成,试块随施工每天每班制作,合格证随时收集,每个分项施工完毕要经过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分项工程要同时完成,施工日志,技术交底、自检、上报。2.质量要求:要按国家和省操作规程和规范施工,测量实测值不能超过要求。3.工程人员配置不能随时脱岗,工长、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必须在现场不能兼职,达不到者不准施工。三、违反以上要求处罚:1.进入工地不合格材料,没用在工程上发现一次罚0.5万元—1万元。已在工程上的除返工外罚1万元—5万元。2.材料不按工程进度完成的,试块没有达到要求的(组数不够),实验报告没有达到要求的,没自检上报的,没技术交底上报的罚0.5万元—1万元。3.每个分项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擅自进行下一步施工的。除返工外罚1万元—2万元。4.每一个分项工程质量达不到规范和试验值要求的,让返工不返工或返工不彻底的罚1万元—5万元。5.工程竣工以后,仍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上告或找甲方一次,罚工程总造价的5%。
上述工程均于2012年年末交付使用。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其中:一、广宇公司出具收据、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加盖广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1年08月12日,100,000元;09月02日,100,000元;09月28日,150,000元;2012年06月12日,200,000元(注明:交款单位黑龙江省和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另注明“从和顺转入”);07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国、刘效文签名并注明:“车间、包装间、原料库基础已完工,人员工资从37万中扣除,以工资表为准。”),370,000元;08月03日(被告工作人员“工程一层完成,人工费265,780元,从此款中扣除,董事长电话通知暂付23万余元,资金到位再付。”),430,000元,09月03日,600,000元;11月19日,80,000元,合计2,030,000元。广宇公司收款情况:2011年09月19日,黑龙江省龙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杜蒙分公司,通过开户行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转给广宇公司开户行龙江银行肇源支行100,000元(后附2012年07月13日,11万元支票,标注收款人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杜蒙分公司);支票:2011年11月02日,150,000元,李立成签名;2011年11月16日,100,000元,李立成签名;2012年01月03日,150,000元,无工作人员签名;2011年07月13日,110,000元;09月29日,150,000元,无工作人员签名,合计760,000元;
二、广宇公司项目经理李占超出具收据及收款的情况:李占超出具未加工印章的收据情况:2012年10月23日,320,000元(该收据右上角手写注明3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给李占超工程款情况:2012年07月13日,260,000元;09月10日,150,000元;21日150,000元;10月23日,55,475元;11月01日,20,000元;12月25日,80,000元;2013年02月04日,50,000元,合计765,475元。
三、2012年08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人工费承包人吴武彦彬出具200,000元收据。被告通过银行转给武彦彬人工费情况:2012年08月17日,200,000元;09月10日,150,000元;21日,150,000元;10月23日,244,525元,合计744,525元。
原告方为被告出具的收据总计2,550,000元,被告通过转账或出具支票付给原告方工程款合计2,270,000元。
武彦彬制作的工资表、李占超签名,经被告工作人员刘效文核对签名并标注:“同意发放工资壹拾壹万贰仟伍佰捌拾元(112,580元)。”以及2012年07月13日,370,000元收据中,张国、刘效文签名并注明:“车间、包装间、原料库基础已完工,人员工资从37万中扣除,以工资表为准。”08月03日,张国、刘效文签名标注:“工程一层完成,人工费265,780元,从此款中扣除。”另注明:“董事长电话通知暂付23万余元,资金到位再付。”依据被告提供的经李占超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情况:2012年07月份229,915元、08月份259,040元、09月份242,415元,合计731,370元,减去08月03日,张国、刘效文备注扣减的人工费265,780元,即465,590元,加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具支票支付的2,270,000元,计2,735,590元。
从以上被告工作人员备注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经原告项目经理李占超签名认可的工人工资,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双方当事人往来票据凭证,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采用先出具收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或出具支票的方式给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2,80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能够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曾以“和顺工程项目”命名。
另外,被告提交的2013年02月01日“李占超”签名加盖大庆华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50,000元收据,注明今收龙泰公司杜蒙分公司交来工程款。粘贴纸上加盖了孙建华、张绍文的印章。收款人处“李占超”签名与其他书证中“李占超”签名明显不符;2012年08月21日,丁伟出具的100,000元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黑龙江省和顺农业有限公司,新肇耕地工程钱。”原告对上述两份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关联性,也没有付款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2013年0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加盖“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大蒋月全黑0x**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至2014年7月15日”方形印章的工程预(结)书。被告公司员工杨巍、高崑(高崑名字系杨巍代签)签收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来和顺农业新站杂粮加工项目,①办公室、围墙、门卫、工程预算(¥785,722.68元)8份,②杂粮加工项,包装间、车间、原料库预算7份(5,157,618.26元)。”上述工程预算书均附有工程费用计算表、计价表。包括:一、龙泰农业杂粮加工项目包装车间工程造价1,141,384.49元、直接费864,989.23元、人工费220,373.96元;二、龙泰农业杂粮加工项目粮食仓库工程造价1,610,931.87元、直接费1,117,367.39元、人工费275,680.67元;三、龙泰农业杂粮加工项目生产车间工程造价968,871.74元、直接费959,252.20元、人工费243,284.47元;四、车间补充工程造价108,083.25元、直接费96,231.30元、人工费9,527.36元;五、杂粮库加工项目电气安装工程造价186,237.95元、直接费176,929.54元、人工费22,680元;六、和顺农业杂粮项目给排水、消费给水工程造价44,349.75元、直接费40,254.09元、人工费7,906.66元;七、采暖工程造价122,645.21元、直接费112,293.14元、人工费22,239.25元;八、变更施工通知单包含工程造价1,384.90元、直接费15,879.32元、人工费2,034.32元;九、办公室、室内外排水系统工程造价45,433.33元、直接费38,148.38元、人工费7,837.36元;十、办公室电气安装工程造价15,292.77元、直接费12,828.96元、人工费3,588.50元;十一、办公室给水系统工程造价8,296.92元、直接费7,645.11元、人工费1,146.41元;十二办公室采暖系统工程造价55,544.43元、直接费49,206.66元、人工费10,538.20元;十三、南门卫室工程造价88,182.66元、直接费67,423.50元、人工费14,465.58元;十四、东门卫室工程造价69,019.86元、直接费47,467.82元、人工费10,271.90元;十五、办公室土建及装饰工程造价851,549.89元、直接费698,550.86元、人工费132,463.39元;十六、围墙(包干每米380元)工程造价537,183.31元、直接费519,118元。各项合计:工程造价5,854,392.33元、直接费4,823,585.50元、人工费980,038.03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12月29日,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金融成肇评报字(2016)第084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29日,评估中所采用的价格是评估基准日的价格标准,评估价值5,821,709元。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第917号公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测中心组织编制了2019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建设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建设工程施工队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现予发布,本计价依据自2019年12月01日起执行。2010年发布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算依据《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给排水、暖通、消费及生活用燃气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电气设备及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市政工程计价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2011年发布的《黑龙江省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年发布的《黑龙江省统一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本计价依据执行日前所发布的相关补充定额同时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条、收据银行明细、支票存根、银行支付回单、评估报告、工程预(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自2013年0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工程预算书,至2016年03月16日原告起诉时,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没有对工程费用进行结算。上述工程预算书系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过预算作出的,具有参考作用;虽然评估报告采用的价格基准日存在瑕疵,但低于工程预算的工程造价32,683.33元。另据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第917号公告能够证实,案涉2012年竣工工程计价依据和评估报告采信2016年12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计价依据一致,且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至今没有提供评估价格高于工程造价,或有损其利益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1,709元(评估价值5,821,709元-已付工程款2,800,000元);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亦未依约支付尾欠工程款,逾期支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应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按工程造价的5%计算,质保期为3年,质保金为291,085.45元(5,821,709元×5%),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2,730,623.55元(3,021,709元-291,08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491,512.24元(2,730,623.55元×6%/年×3年),此后的违约金以3,021,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021,709元,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高于被告应负付工程款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3,021,709元及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491,512.24元,合计3,513,221.24元,自2016年01月01日开始,违约金以3,021,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7元、鉴定费87,325元,合计129,83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得利
审 判 员 刘虹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