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22民初1076号
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肇源县通江路北侧建设局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庆高新区新兴大街4号电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评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终结,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63330.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增加请求给付利息17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5日、9月8日、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龙泰新肇粮食物流及杂粮加工办公室、生产车间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上述工程。工程结束,被告支付工程款248万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提交给被告工程预算书,工程价款6943340.94元。被告签收后在法定期间未给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该预算书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463330.94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23137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结算书。原告出示的结算书没有被告公章,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不能依据结算书结算诉争工程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5日、9月8日、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公司在肇源县新站镇粮食物流及杂粮加工项目的围墙、办公室、门卫室及文化墙、生产车间等工程,约定当年竣工。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已部分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工程于2012年年末交付使用,故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31370元,经核对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280万元,其中龙江银行转帐205万元,前期现金支票75万元,并提供银行转帐明细在卷证实。由于原、被告结算方式是原告先出具收条,然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被告提供上述票证存在重复计算。故被告给付原告2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并出具收据(**名字系**代签),原告预算工程款6943340.94元。被告有异议,否认**系其公司员工,收据中**名字非本人所签。且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2月29日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价值5821709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报告不是工程造价报告,应无效。因鉴定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尾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21709元,利息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为773557.5元(3021709元×6.4%×4年),合计37952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息379526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