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795266.50元工程款义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价款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资产评估鉴定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是完全不同的两种鉴定,两种鉴定的鉴定人员资质、使用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均不同;2、本案中锦融成公司的评估结果不是涉案工程价款,其评估鉴定结果不具有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其应继续承担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举证义务。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锦融成公司所做的资产评估申请重新鉴定,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1、锦融成公司的评估报告结果不是涉案工程造价价款,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的举证义务,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2、因锦融成公司的评估报告结果不是涉案工程造价价款,其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申请重新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鉴定是依法提起的,为了案件审理的需要,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市场重置法的方式以工程造价成本为依据,依法作出了工程评估造价,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是该房屋建成后根据不同的坐落和区位而掺杂的社会经济因素,而形成的市场价值,它就是简单客观直接反应了该工程造价,因此它与工程造价基本没有差异,并不损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二、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也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参与鉴定的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但本案的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没有配合鉴定机构完成法定义务,也未对法院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任何质疑,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称该鉴定报告是无效的鉴定结论,并以此称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未向法院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显然与我国的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和民诉法证据若干意见所规定的情形是不相一致的,因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证据规则第27条作出明确规定,鉴定结论不存在有效和无效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存在27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庭审时,针对上诉人异议,人民法院明确释明上诉人是否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或者提起重新鉴定,但本案的上诉人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据此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被上诉人按照法律渠道依法提起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理应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63330.94元;2、本案诉讼及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5日、9月8日,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公司在肇源县新站镇粮食物流及杂粮加工项目的围墙、办公室、门卫室及文化墙、生产车间等工程,约定当年竣工。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部分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工程于2012年年末交付使用,故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31370元,经核对原告承认收到工程款280万元,其中龙江银行转账205万元,前期现金支票75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在卷证实。由于原、被告结算方式是原告先出具收条,然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被告提供上述票证存在重复计算。故被告给付原告2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并出具收据(**名字系**代签),原告预算工程款6943340.94元。被告有异议,否认**系其公司员工,收据中**名字非本人所签。且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承建工程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2月29日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价值5821709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报告不是工程造价报告,应无效。因鉴定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尾欠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21709元,利息自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为773557.50元(3021709×6.4%×4年),合计37952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息379526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858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鉴定,评估价值5821709元,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资产评估鉴定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是完全不同的两种鉴定,本案中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不是涉案工程价款,其评估鉴定结果不具有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因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市场重置法的方式以工程造价成本为依据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依法作出了工程评估造价,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已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泰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楠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