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6民初126号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
经营者许井侠。
委托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诉被告大庆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诉称:2010年4月,原告承揽大庆市大同区福民苑二期工程17#、18#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发包方为被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姜治兴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署名为江水(真实姓名为姜治兴)。欠款金额245157元和38157元,后来被告分几次还了一部分,尚欠120000元、利息6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两份,欲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分别欠塑钢窗款207000元和38157元。
被告大庆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申请证人韩某、邹某、孙某出庭,欲证明第一,原告承包了大同区福民苑二期17、18号楼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第二,江水真名叫姜治兴,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证人韩某陈述,其与原告经营者许井侠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在干活期间认识。2010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领着证人和工人在大同区福民苑二期工程干活,认识了江水,他是塑钢窗项目经理,他和原告经营者许井侠说承包17、18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干活期间许井侠向江水借过钱,借的钱在欠据中有体现,出具欠据时证人在现场。在出具欠据时写的江水,后来证人看到江水的身份证,原来其叫姜治兴,姜治兴称没事不用改名这事差不了。2010年干完活12月末结算后给了10万元,2011年12月末张旭让江水转给原告5万元,但江水只转给原告4万元,江水扣了1万元,第二天张旭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收到5万元钱,原告说只接到4万元,张旭说没事这点钱差不了以后都能给结。后来一直到今天也没给剩余的12万元欠款。
证人邹某陈述,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在大同区福民苑小区二期17、18号楼干活,江水给出的欠据写的是江水的名字,后来要钱时看到其身份证的名字叫姜治兴,这个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
证人孙某陈述,其与原告以前是雇佣关系,现在没有关系了,与被告没关系。证人是原告的工人,2010年5月份至7月份在大同区福民苑小区干活,江水至今没有给原告钱,江水的真名叫姜治兴,是在其身份证上看到的,其为被告的项目经理。
被告大庆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提供的证人韩某、邹某、孙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人韩某、邹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韩某、邹某、孙某分别为原告的配偶、雇员,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欲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工程,江水为姜治兴且为被告项目经理,但对于上述事实的主张仅提交了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述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对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该份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份书证所体现的内容为江水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与原告欲证明的2010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分别欠塑钢窗款207000元和38157元的主张不相符,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法院,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据两份以及证人韩某、邹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该两份欠据由欠款人江水出具。第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元正,上款系塑钢款381500元、焦坤成品窗4500元、扣出借款170000元、扣出进料款6679元、窗户总平方补差3000元,欠款人:江水。第二份欠据载明:人民币叁万八仟壹佰伍拾柒元,上款系加工塑钢窗加工费36877元,欠款人:江水。证人韩某、邹某、孙某分别为原告的配偶、雇员,证人韩某、邹某、孙某称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江水为被告项目经理,江水的真实名字为姜治兴,但原告未就该部分主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仅提供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60000元(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单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井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