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中蓝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庆中蓝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大庆中蓝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中蓝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中蓝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喇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在涉案工程实际所处法律地位,中蓝石化三区改造工程工程款具体结算数额等相关事实未予查清,故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喇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1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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