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州县审计局干部,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李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得德会、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其货款9717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已经终结。***购买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材料,已经将货款全部给付了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已经全部结清。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的依据是其单方自制的无任何可确认其真实性的孤证。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给付义务,显属适用法律和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
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给付货款9717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价值为297000元的白灰色彩钢板、价值为370500元的海蓝色彩钢板;以现金、支票或电汇结算,具体以实际到货吨位结算;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在1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收货后30天内,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要求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的供方(盖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的需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在需方(盖章)处注明了“肇源县远大苯板复核板厂”的字样,但未加盖公章。2014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白灰色0.27彩钢板38.804吨,货款总额为192079.8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海兰色彩钢板9.558吨,货款总额为45591.66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2月5日时止尚欠余款97170元未付。现原告以多次被告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7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6%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以计算有误为由将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97300元变更为97170元并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2月6日时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与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在需方(盖章)处注明了“肇源县远大苯板复核板厂”的字样,但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佐证涉案货物买卖事宜发生时该厂真实存在且正常经营、***在该厂的身份及所为系职务行为,故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个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系适格主体。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第一,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尚欠余款97170元未付,***既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97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为据主张迟延利息标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2月6日时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71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2月6日时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二、驳回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时,应对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支付价款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但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其自己所签发的送货单,因无***签章,这仅能证明其已经发送货物,并不能证明所送货物由***接收,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双方如何结算进行约定,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记载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名称、数量及价款的结算凭证,故可认定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支付价款请求权的要件及具体数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及记账单判令***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8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刘振影审判员杨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书记员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