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康,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14661.5元的义务,或者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他239171.7元劳务费用中,将***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支付。***所诉78819.5元是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单独计算的劳务价款,他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果认定其有付款义务,应按他们之间约定的线条收口每米7.5元,抹灰每平方米25元计算劳务款。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仅仅是组织者,***和他的劳务费全部是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应当直接向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用。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661.5元;2.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汇公司承包了位于宝鸡市高新区宝鸡富力湾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20年7月3日,被告广汇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广汇公司将其中的宝鸡富力湾项目2#玻化微珠粉刷、南立面窗口收口,南侧墙填充墙粉刷压光、东、北、西立面墙窗口收口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劳务,2021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某、刁某某进行结算:收口,4680.6米,单价9元,金额42125.4元;抹灰,1541.9平方,单价30元,金额46257元;推拉门收口,224米,单价8元,金额1792元;内阳台压光,4层,单价80元,金额320元;找补阳台点工,3天,单价350元,金额1050元;补保温线条,67米,单价10元,金额670元;补缺口136个,单价5元,金额680元。上述金额小计92894.4元。其中推拉门收口,224米,单价8元,金额1792元;内阳台压光,4层,单价80元,金额320元;找补阳台点工3天,单价350元,金额1050元并非属于被告***承包范围,系原告受被告广汇公司指示直接完成的工作,涉及金额3162元。其中属于***承包范围内2#楼工程劳务费75561.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6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提供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在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不持异议,经结算,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原告的劳务费合计75651.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60900元,尚欠14661.5元,现***未足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由此诉请***支付剩余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劳务的:推拉门收口,224米,单价8元,金额1792元;内阳台压光,4层,单价80元,金额320元;找补阳台点工3天,单价350元,金额1050元并非属于被告***承包范围,系原告受被告广汇公司指示直接完成的工作,涉及金额3162元,原告主张被告广汇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61.5元;二、被告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62元。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被告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请求申请朱年发、张金根出庭作证,但未说明证人出庭证明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实施工量,不予准许。其二审提交的本院(2021)陕03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一审陕西集鑫广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不是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法庭审理时的记录,***认可已向***支付61000元,双方均认可收口为7.5元一米,玻化微珠每平方米25元,***亦按此价格主张劳务报酬,故***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小波
审 判 员 廖晓刚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娟
书 记 员 杨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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