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华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县融媒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3号
原告绍兴华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杰公司)、浦江县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梁板加工协议”的性质认定。虽然该合同名称为加工协议,但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以合同所冠之名称为依据,必须考察合同的内容,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通杰公司承包了一期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含桥梁工程)后,与经营范围包括桥梁工程施工的华亮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合同主体具备限定性,合同内容约定了工程概况(名称、地点、内容)、质量等级、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等,合同标的物涉及需通过一定的建设活动而建造的桥梁工程,具有特定性,安装有技术要求且对交付的工作成果具有更高的质量要求及验收要求,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故本院认为案涉的“梁板加工协议”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亮公司与通杰公司之间的“梁板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华亮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通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华亮公司诉请支付的利息,其计算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计算的起止期限,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融媒体中心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未向通杰公司付清工程款,依法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亮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对华亮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通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华亮公司提交的梁板加工协议(原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款分户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均为复印件,原件已收回)和融媒体中心提交的公证书副本、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原件已收回)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融媒体中心由浦江县广播电视台与浦江县新闻传媒中心合并组成。2016年8月4日,浦江县广播电视台与通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浦江县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一期室外配套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通杰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外道路工程、景观工程、室外安装工程、绿化工程、传达室工程、桥梁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5460841元。双方于2016年8月8日向浦江县公证处就该份合同办理了公证。2016年11月27日,通杰公司与华亮公司签订“梁板加工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写明:“1.1工程名称:浦江县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一期工程主入口桥梁1.2工程地点:浦江1.3工程内容:桥梁板的预制、运输、安装”。第三条工程造价及结算办法写明规格为20m梁板,数量13,协议款项总额为320000元。协议约定华亮公司需在2016年12月20日前完成梁板安装。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通杰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梁板安装之前支付到90%,余款于提取资料前一次性付清。华亮公司按约完成安装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通杰公司开具了含税价为3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杰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支付了30000元,2017年1月14日支付了150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50000元,合计已付230000元,尚欠华亮公司90000元。2020年1月,一期室外配套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4949052元。融媒体中心已支付通杰公司4390000元,除审计费外尚欠通杰公司465106元工程款未付。
一、限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华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浦江县融媒体中心在欠付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华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绍兴华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学纲
法官助理 黄潮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