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旭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悦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26民初3827号
原告义乌市旭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旭诚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通杰公司)、石悦然、浦江县城关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浦江供销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市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扬州,被告石悦然,被告浦江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通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浦江县供销杭坪农贸市场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为原告义乌旭诚公司从被告石悦然处承包,石悦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石悦然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5451元(159800元+65651元-80000元),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增值税发票税点损失10115元,因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税费承担问题,原告作为收款方也应当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浦江通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浦江供销社作为发包人,在未付清案涉工程价款情况下,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义乌旭诚公司承担责任。浦江通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浦江县供销杭坪农贸市场工程建设单位为浦江供销社,2017年,浦江通杰公司中标了该工程,中标价4827452元。浦江通杰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石悦然。2017年12月5日,石悦然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石悦然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为159800元,工程完工支付;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钢结构防火漆、不锈钢天沟、不锈钢伸缩缝、不锈钢天井盖等),新增工程量价款为65651元。被告石悦然已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审定为4782533元。浦江供销社现已支付工程款3379215.4元。
一、由石悦然支付义乌市旭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454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以原告诉请的一年期3.85%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浦江县城关中心供销合作社在欠付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义乌市旭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义乌市旭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石悦然负担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少华
代书记员 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