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能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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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浦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726执767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利学楼5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5025712。
法定代表人:陆秋佳。
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文溪西路9698100号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61652。
法定代表人:方宝禄。
本院在执行金华***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浙0726执767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浙0726民初4911号 已于2021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金华***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后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随即向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及责令其支付执行款444431.26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并线下到浦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100758.66元。鉴于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金华***能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因被执行人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726执7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张 劲 松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代 书记员 胡 旭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