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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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张蓉蓉(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文溪西路96-98-100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方宝禄,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洪(特别授权),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城关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生,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吴锁(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杰公司)、浦江县城关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杰公司、城关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杰公司、城关供销社立即支付工程款381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通杰公司、城关供销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通杰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浦江县供销杭坪农贸市场工程,在2017年8月23日与城关供销社签订合同。2017年12月28日,浦江县供销杭坪农贸市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上述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经结算,***的工程款为381000元。2020年1月10日,由***、***共同向***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领付款凭证中载明将上述工程款381000元汇入***指定的账户。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
通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通杰公司的诉请。涉案的门窗工程是***与***所签,***是以自己的名义所签,***、***并非通杰公司的员工,通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的起诉于法无据。
城关供销社辩称:将工程发包给通杰公司是事实的,但通杰公司有没有分包给***、***不清楚。目前为止已全部支付完毕。与***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张的工程款不能确认,应驳回***的诉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具有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得到通杰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同时主张***、***二人具有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因缺乏反映合伙关系法律特征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对***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通杰公司、城关供销社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举证的“领付款凭证”中写明了领款人为“***”,核准人为“***”,用途“杭坪农贸市场铝合金”,领款金额“381000元”,证明人“***”,并据***举证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佐证,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381000元。
3、城关供销社已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城关供销社举证的《关于浦江县供销杭坪农贸市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和付款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城关供销社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审定工程款4782533元。
综上,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通杰公司、城关供销社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为***向实际施工人***、***分包完成,***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已举证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已予以确认。***、***放弃抗辩,自负不利法律后果。对***主张的工程款,***、***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诉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通杰公司并非***与***、***之间铝合金安装合同的相对人,亦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故对***要求通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城关供销社作为发包人,在已举证证明付清了案涉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无须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竟伟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潮丹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