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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226号
原告:**约,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672561652W。
法定代表人:方宝禄。
原告**约与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杰公司立即归还**约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34389.8元(2021年4月15日前的逾期利息为34389.8元;2021年4月16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本金7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104389.8元及以后逾期利息;2、判令***、通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通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约借款20万元,**约通过黄娟的账号向***、通杰公司交付了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计算。2019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通杰公司尚欠**约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万元,并由***、通杰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还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后***、通杰公司只归还了10万元,剩余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分文。
***、通杰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曾系通杰公司的股东,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2018年5月18日,***以通杰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约借款20万元,借款资金汇至通杰公司账户。2018年12月21日,借款人归还本金5万元。2019年3月9日,经结算,***向**约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括利息2万元,且借条“借款人”一栏盖有通杰公司的公章。借条载明月利率1%,于2019年4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后借款人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和2019年5月17日各归还5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尚未清偿。对此,有**约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约与***、通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通杰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且借款资金亦汇至公司账户,通杰公司与***为共同借款人,其本应按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双方经结算将前期利息2万元计入本金,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借条载明的金额17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已支付的10万元,出借人认可作为本金归还,故在17万元中依次予以扣减。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其中借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而逾期利率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5.4%为限。对于**约主张的2021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其中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1230元,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750元,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130元,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117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7059元,合计32342元;对其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约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通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约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42元(该利息已算至2021年4月15日,此后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约负担24元,由被告***、浙江浦江通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