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82民初19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光亮,经理。
被告:金立,男,1966年10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立、**向我支付工程款800,512.00元、按月利率3%支付此款的逾期利息348,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大庆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安市南湖家园小区22栋、24栋楼房,又将这两栋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金立,金立又将此两栋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金立、**将此两栋楼除去框架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我,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08,024.00元,我开始施工时金立和**应以现楼向我抵偿工程款、以使我能取得贷款。但施工中金立和**未以现楼向我抵偿工程款。工程竣工后,金立和**以在大安市长虹小区两套楼房和南湖家园小区的两套楼房,向我抵偿工程款837,512.00元,并负担了工人工资270,000.00元,两项计1,107,512.00元,尚欠工程款800,512.00元,已经过结算,但我向金立和**索要此款,此二人借故推脱不还。我承建的工程是大庆市恒光建筑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分包给金立和**的,拖欠我的工程款依法应由金立和**支付,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金立本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借用了我公司资质,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又转包给***,故施工合同系多层次在无资质情况下转包,是无效合同。2、**的工程尚未验收,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支付工程款。3、本工程开发单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金立和**,故我公司对***请求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金立未提出答辩。
**辩称:我在2016年承包了南湖家园小区22栋、24栋楼的整体建设工程,将砌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漆、清水棚工程分包给***。2017年4月1日工地开工时我及时通知了***,但他施工时拖拉而致其他工程延误产生了误工费,我的工长、施工员去***家找他,他仍不来,我只好垫付工人工资。6-8月间工人工资较低,而到秋季明显上涨,22栋、24栋两栋楼房的工程最终未能完全合格,给我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超过80万元,应由***向我支付。我并非未以现楼向***抵偿工程款,在其开工不久我就以现楼向其抵款了,这些楼房可用于贷款抵押。我不欠***工程款,他承包的工程款至今未完工,他还欠了很多工人工资。***的施工合同是与我签订的,但他改动了合同,金立好像没签字。我以为合同是无效的。我和金立是合作关系,一起向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大安市南湖家园小区的第22栋、24栋楼房的建设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庭审中出示了施工合同书一份、保证书(结算书)复印件一份、金立与李长林的协议书一份、金立与王英的协议书一份、声名作废的字据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一份,被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立未予质证,**质证称:合同书上我的签字按印属实,但上面的手写文字是***后加的;***的所谓结算书并不是结算书、双方从未结算过;对金立分别与李长林、王英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以楼抵工程款,***怎么处理我无意见,这两处楼房价款超过原告的工程款;监理工程师的通知与本案无关。***的证人盛某盛某、吕国良吕某到庭作证。盛某盛某证实:我是***的雇员,在2016年至2017年给他在南湖家园22栋、24栋楼做工,***未给我工钱,当时无人管施工质量,当时**让我给介绍工人,我也给找了,这些人的工资是**付的。吕国良吕某证实:我是***的雇员,2016年在南湖家园小区22栋、24栋工地做工,当时无人检查,后来做工结束,开发商验收提出质量问题,我没得到工钱。对以上证人证言,被告大庆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立未质证,**质证无异议。
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立未举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了保书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票据三十二份、证人书面证言五份,***质证称:保证书属实、记载了施工面积和工程款;监理通知书与我无关,我就是施工后得工程款,该通知书是我施工后下达的;三十二份票据与我无关;证人书面证言与我无关。**的证人吴某吴某、陈晗陈某、刘兆民刘某出庭作证。吴某吴某证实:我是**的雇员、是南湖家园22栋、24栋楼房施工工地的工长,***对这两栋楼的施工没有完成和验收。陈晗陈某证实:我是**的雇员、是南湖家园小区工地的材料员,***承包的工程工人不到位,我们找工人、让***支付工钱,但他不支付;2017年4月到10月,我一直找***,但他不到场。刘兆民刘某证实:我是**的雇员,在2017年4月2日进入南湖家园22栋、24栋楼的工地,***承包的工程进度缓慢、质量始终不合要求;我用打电话、登门找的方式让***到工地,但他没来。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举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中明确指出大安市南湖家园小区24栋楼的外墙漆有不合格之处,**举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也记载该小区22栋、24栋楼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原告举出的保证书又标明是“结算书”,但除“结算书”三个字和正文之外又添加的文字,与**提供的“保证书”完全一致,说明原先手中的保证书上“结算书”三个字是后加的,且该保证书上有无金立或**的签名按印,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承包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不能认定。另,***承包的工程经双方的证人证实,也有**代***找工人、代付工人工资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不能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质量合格,不能认定原告所称的金立、**所欠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与大庆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仅仅因为该公司是总工程承包人而要求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现在未举证证明其向金立、**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且本应由***支付的工人工资又有**支付的,故***要求金立、**支付工程款亦缺乏根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翟羚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