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0603行初18号之一
原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4684859608R。
法定代表人孙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爽,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4MB15219757。
法定代表人郭志远,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孟明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李庆庆
人民陪审员 张庆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