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0603行初18号
原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24684859608R。
法定代表人孙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爽,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04MB15219757。
法定代表人郭志远,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孟明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未来城三期(鼎尚金街)给水、消防、雨水、污排外网施工合同》效力提起民事诉讼,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已立案审理,而本案的审判须以该合同的效力为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李庆庆
人民陪审员  张庆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