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及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孙光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恒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了***违约,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量。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仅根据案涉22号楼、24号楼已经交付使用即确认***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量,有失偏颇。2.原审法院针对保证书证明事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该保证书并非已完工工程结算书,其上的计算数据均是双方进行的估算数据而非已完工工程结算数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大量举证,证明***没有完工并交验收,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采信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31日所签订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发包人已经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所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要求结算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虽提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认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施工量,而是由**、**重新组织人力完成收尾施工,并由**、**支付了此期间的人工工资。但经核查,在原审以及本院审查过程中,***并未自认存在违约行为,***主张自己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结合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主张并不成立。2.关于保证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综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与**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保证书的一致内容可以看出,该保证书对相关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价目、单价及面积均有详细记录并分项计算,保证书上标明“**同意”字样,**也承认该保证书是其与***之间达成,且金额及对应项目清楚确定。因此,**、**主张该保证书仅是估算数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双方已完工程工程款,并无不当。**、**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新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审 判 员 岳 航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磊鑫
书 记 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