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91民初3683号
原告: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1-1-S-9。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石油大学,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发展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兴公司)与被告东北石油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东北石油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48,498元及利息164,000元,共计2,812,4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东北石油大学气膜馆(体育馆)建设项目-建筑及外网,合同签约价8,620,330元,实际工程价款9,881,098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后,施工项目全部合格。此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工程款2,648,498元。
被告东北石油大学辩称,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2017年8月1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大学气膜馆、体育馆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是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合同中标价格是8,620,3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原告所施工项目,全部验收合格,所施工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从该验收报告中体现原告施工已构成逾期竣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0月10日,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东北石油大学气膜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单位采购项目成交公告一份(打印件),欲证明:东北石油大学气膜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单位为黑龙江省汇龙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认为虽然是打印件,但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由汇龙公司正在审计当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审计书两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价款为9,881,098.11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8,595,632.74元,标外工程价款为1,285,465.37元。经质证,被告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汇龙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汇龙公司目前正在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中,未出具最终的结算报告,原告所提交的汇总对比表中所体现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即使汇龙公司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计,工程项目中也包含相应的工程量调节,所以该项目清单中不能体现最终应结算的工程量。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5.技术联系通知单17份、工程洽商记录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工程施工中增加部分,该证据原告方已提交给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部门,第三方审核部门也是依据该文件对工程款增加部分进行的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一点异议,即技术联系通知单中应急出口门道外包材质这份通知单中虽有被告的盖章,但是原告未实际施工,整体的技术联系单以及洽商记录增加的部分我方是认可的,但是该部分正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应当就技术联系通知单以及过程洽商记录中记载的工程量提供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东北石油大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投标人应仔细阅读和检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如发现内容或附件不全,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以便补齐。如有疑问,应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前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予以澄清。证实被告已尽到审慎提醒义务,投标人有任何异议可以招投标阶段提出,而原告在招投标阶段关于工程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关于工程量清单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以此进行投标报价,同时能证明被告在招标过程中已将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提供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中并未对工程款具体如何结算、如何给付、何时给付进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应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构成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文件的约定进行给付,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的第十七条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完全是依照该规范进行计算,并由被告方委托的工程款审核单位汇龙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解释合同文件的顺序图纸优先于工程量清单,原告在投标阶段也接收图纸,案涉工程量原告是清楚的。同时证明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发生增减有明确约定,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应当由承包人提出变更价格,由监理人审批经发包人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工程量增项调整价格的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监理人至今没有提供变更纸质或者变更意向书,按照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当向原告方提供变更意向书,原告方得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单,监理人为回避再付进度款时少拨付进度款的目的,至今不向原告出具相应变更纸质或者意向书,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部分完全是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经计算确认,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第五项约定,此规定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和给付日期,工程已竣工一年有余,因为被告的原因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是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投标文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投标函中明确说明了其投标报价8,620,330元是经踏勘项目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图纸、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后作出的。同时证明原告作出的投标报价是经过仔细研究相关材料后作出的,不存在漏项的可能,即使存在漏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中相应内容均表明为按照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记账凭证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232,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数额工程款尚未达到工程款应付款的90%。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推进结算的通知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工程款正在结算中,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被告要求原告组织结算材料对中标价部分、施工图变更洽商、以及施工图省消防专家审核意见增加和清单工程量偏差进行结算,但原告迟迟未予配合,被告不存在推脱不给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规范性依据,其次该证据手写部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王洪志已明确表明该证据中所表明的结算文件均已提供被告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批部门即汇龙公司,原告方不存在被告方所称的逾期提供结算文件的事实,该手写的内容有最终审计为9,881,098.11元的结算结果,该数额同我方此前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即汇龙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审计表相吻合,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9,881,098.11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东北石油大学气膜馆(体育馆)建设项目-建筑及外网合同一份,合同签约价8,620,33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7月25日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后,施工项目验收合格。此间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7,232,600元。
经核实,被告委托黑龙江省汇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审定标内总价是8,595,632元,标内增加工程价格为1,285,465元(清单漏项890,198元加签证395,26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9,881,097元。虽然该审计报告未出具,但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造价的审计结果是认可的。
同时,经本院与黑龙江汇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审计部门)核实,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超出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的主要原因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图纸与招标图纸不符,改动较大,造成招标时很多事项没有计入,造成施工漏项,导致总造价超出合同价格较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增减,应当由承包人提出,监理人审批,最终由发包人确认,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清单漏项工程890,198元,原告并没有提出工程量增加申请,故应视为该部分施工已包含在合同报价中,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图纸与招标图纸不符,改动较大,造成招标时很多事项没有计入,造成施工漏项,导致总造价超出合同价格较多,而原告施工是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且施工漏项的内容是涉案工程不可或缺的部分,同时被告对审计部门审计的总造价予以认可,故原告在总造价内主张剩余工程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由于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限,被告应保留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即494,054.85元(9,881,097元*5%),去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232,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4,442.15元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款的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石油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4,442.15元并支付利息(该款以2,154,44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东北石油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贾 彪
人民陪审员  生子学
人民陪审员  贾欢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