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2民终4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达市鸿牛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捷,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达市司法局先源司法所司法助理,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1-1-S-9。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795,9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款是“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安达市政府为上诉人争取到的农村环境整治项目资金,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进一步搞好新农村建设。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安达市政府所辖乡镇较多,很难由市政府逐一来完成,只好责成乡镇政府来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就是在此种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来实施项目工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安达市政府为一审原告争取到的农村环境整治项目资金,直接关系到改善乡域农村居住环境,进一步搞好乡域新农村建设。工程款虽没有直接从上诉人乡财政支付,是由市政府财政局给付,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上诉人的直接利益所为,其直接利害关系不言而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却将工程款领取,不符合国家对这笔资金的使用要求,一审法院在受理此案后,未开庭审理,未进行核实,恣意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违背诉讼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流失并合法有效利用。
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与案涉及施工项目无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完成案涉项目。三、案涉的两个项目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8月28日竣工,竣工后经初步验收并一直使用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893,872.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施工的项目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即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8月23日绥化市先源乡八里岗村2014年度有机肥问题村项目的结算审核表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安达满满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两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竣工后该案涉工程由安达满满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安达市先源乡人民政府一审诉讼主张是请求被上诉人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93,872.52元。其诉讼主张是基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达红旗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5月28日签订《安达八里岗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承包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在2019年8月23日省环保项目评估组认定被上诉人只履行合同约定部分义务,剩余未履行部分工程折算价款224,872.52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起诉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涵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