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1-1-S-9。
法定代表人:王天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第三人:王海波,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大庆市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王海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3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佰兴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认识,根本不会就任何内容达成合意,更未形成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进而依据合同法理论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萨区法院)管辖。其二,即使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也应具体到合同性质、种类进而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并非只要是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应具体分析该合同纠纷具体为什么合同纠纷。本案并非借贷纠纷,其主要内容并非就是给付货币,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被上诉人因投标肇州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用公司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招投标所产生的纠纷”,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按照该原则应由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州法院)管辖。其三,即使认定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大庆市萨尔图区,本案也应由萨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户籍在大庆市龙凤区,进而认定其院有管辖权错误。通过被上诉人在(2019)黑0603民初4113号案件(以下简称原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大庆市萨尔图区,该地址与原案件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的自认地址和原案件民事裁定中认定的地址吻合。且原案件庭审笔录形成于2020年5月26日,原案件民事裁定形成于2020年10月12日,至今未满一年,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认定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即使按照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由萨区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萨区法院管辖或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肇州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萨区法院或肇州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起诉状所主张,本案系基于***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交付上诉人,但因最终投标不成现向上诉人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暂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该项上诉理由应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中进行审查确认,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宜对此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书琦
审 判 员 刘清贤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范译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