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谭路南侧、六十三中的北侧商服420、421。
法定代表人:张刚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宁,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杨开法,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被告:王泽风,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县。
原审被告:王远宝,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县。
原审被告:岳健康,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开法、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6,485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上诉人欠付杨开法、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有误,实际上已不欠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有误,实际上已不欠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与杨开法之间系雇佣关系,杨开法雇佣被上诉人在多处项目上作业,而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与杨开法之间仅在博迈科场内TOLEDOHBL等项目上有合作,杨开法雇佣被上诉人在除博迈科场内TOLEDOHBL等项目上还有与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无关的工作。杨开法欠条上确认的欠款数额不仅包含被上诉人在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处博迈科项目上的劳务费,还包含与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无关的其他项目的劳务费,该劳务费因发生在其他项目上产生,应当由其他项目的分包人去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如下》,被上诉人仅在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处博迈科项目上作业9.2天,2020年10月22日,按照450元/天的标准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4,162元,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不欠付杨开法、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020年10月22日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三人结清被上诉人的费用后,因杨开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项目上的劳务费用争议,被上诉人等人聚集到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所在的博迈科项目上找杨开法闹事,对博迈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博迈科公司为消除影响,命令上诉人去平息事端,因为与博迈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而此事又与上诉人的合作方杨开法有关,上诉人为了维持与博迈科公司的友好合作关系,2020年10月23日,不得已才代替杨开法支付了其他项目上的劳务费差价。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发放工资差价如下》,很明显,10月23日支付的费用仅仅为劳务费差价,说明该文件对应的项目已经按照记载的天数支付过一部分劳务费了。《发放工资差价如下》记载的天数与和上诉人有关的《工资发放如下》记载的天数不同,且差价记载的天数并不包含与上诉人有关的项目天数,也就是说2020年10月22日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不包含在《发放工资差价如下》记载的项目对应的劳务费中。根据常理,《发放工资差价如下》记载的项目中的差价外的款项已经由实际项目分包人支付了,该实际分包人并非上诉人或者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与上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但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与杨开法并未直接联系,与杨开法直接联系并对外欠款的实际主体应为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即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应为杨开法的直接债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具体到本案,并无上诉人与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且无书面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错误。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认为该条的适用应仅限于两方主体之间,而不应扩大到三方主体。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允许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欠付杨开法工资,那么由上诉人清偿,上诉人可向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追偿,而不能将该种解释扩大到杨开法及被上诉人处。故,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有不当。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开法、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产生的逾期误工费、代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7,277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金盛隆公司博迈科海洋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杨开法(乙方)签订《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博迈科场内TOLEDOHBL等项目结构专业施工工作……乙方须提供足够的人员、设备和措施,保证在技术上、质量上和数量上满足工程的要求等内容;第10.3条约定乙方需对参与其工程的所有人员的工资负责,若乙方违反第9.5条第9.5.5项规定而造成劳资纠纷,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工程款和劳资纠纷保证金支付参与其工程的所有人员的工资。该协议有甲方金盛隆公司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王泽风签字,乙方杨开法签字。被告王泽风还提交《各班组入场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包含劳务分包在内的乙方(杨开法)入场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有甲方金盛隆公司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王泽风签字,乙方杨开法签字。
后,被告杨开法雇佣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劳务。2020年8月4日,被告金盛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雇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甲方指定场所工作,岗位为辅助,约定劳动报酬为日工资280元,补助20元。同时对工资发放时间、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做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
2020年9月1日,被告杨开法签名后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该协议写明为大庆金盛隆公司合同基础上补充协议。协议中杨开法承诺,非员工自己原因造成的等工、待工由大庆金盛隆公司承担,待工费用一天8小时360元;正常出勤每人8小时,450元,加班费另算;急招员工每人车旅费由大庆金盛隆公司承担(凭票报销);等工、待工、工时凭员工到达之日算起。
2020年9月24日,被告杨开法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人于2020年9月24号结算工资,因没有现金,欠人民币16,000元……此欠条于9月24号开始,每拖欠一天由欠款人补偿费用360元,如超过三天不结清欠款,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360元一天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生活费每天26元)全部由欠款人杨开法承担。”。该欠条有“杨开法”签名。
另,2020年10月22日原告签字捺印收取工资4,140元,23日收取大庆金盛隆公司代杨开法发放“勤诚差价工资”5,375元,两项共计9,515元。
还查,原告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涉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均确认,其二人与岳健康三人共同挂靠在被告金盛隆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后该工程转包给杨开法,与杨开法约定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目前尚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杨开法任何款项。本案所涉争议立案前一审法院曾进行询问,杨开法自述受大庆金盛隆公司雇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三人与被告金盛隆公司的挂靠关系及转包给被告杨开法的事实,主张杨开法同被告金盛隆公司及王泽风等三人对原告的未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挂靠被告金盛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开法。后,杨开法雇佣原告等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开法认可支付的原告待工期间的劳务费尚未给付,被告杨开法作为雇主依法应予以支付。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金盛隆公司明知原告等为被告杨开法雇佣,但认可被告杨开法以金盛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现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劳务费被拖欠,金盛隆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清偿该劳务费,故金盛隆公司对被告杨开法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作为违法挂靠被告金盛隆公司的个人,亦应同样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前述被告金盛隆公司、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清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杨开法追偿。
对于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开法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确定欠付原告劳务费为16,000元,扣除2020年10月22日和23日收到劳务费共计9,515元,尚余6,485元,现原告主张劳务费,按照待工25天,每天360元计算,共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待工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支持6,485元劳务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误工费、待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杨开法在2020年9月24日共同对欠付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签署《欠条》,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杨开法未按照《欠条》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杨开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劳务费范围,故被告金盛隆公司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鉴于原告可依据已确认的欠付劳务费数额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杨开法等主张权利,而无需本人在津催要,因此,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津而产生的待工费等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此外,本案诉讼中原告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原告主张其本人在庭审中必须出庭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亦不属于合理损失范围。结合案件情况,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酌情以被告杨开法未予支付的劳务费6,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上浮50%后乘以130%,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应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开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485元;二、被告杨开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上浮50%后乘以130%,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开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开法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清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杨开法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负担789元,被告杨开法负担1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是基于待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其提交的杨开法出具的《协议书——大庆金盛隆公司合同基础上补充协议》说明杨开法确实以金盛隆公司名义向***承诺待工期间每日需要支付劳务费用,金盛隆公司主张其不欠付***待工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金盛隆公司存在允许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三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过错,该过错导致了上述三人将工程转包给杨开法,继而导致杨开法拖欠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金盛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故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金盛隆公司应对杨开法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纪申
审判员  武 伟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欣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谭路南侧、六十三中的北侧商服420、421。
法定代表人:张刚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宁,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被告:杨开法,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审被告:王泽风,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县。
原审被告:王远宝,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县。
原审被告:岳健康,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开法、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盛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6,485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上诉人欠付杨开法、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有误,实际上已不欠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有误,实际上已不欠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与杨开法之间系雇佣关系,杨开法雇佣被上诉人在多处项目上作业,而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与杨开法之间仅在博迈科场内TOLEDOHBL等项目上有合作,杨开法雇佣被上诉人在除博迈科场内TOLEDOHBL等项目上还有与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无关的工作。杨开法欠条上确认的欠款数额不仅包含被上诉人在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处博迈科项目上的劳务费,还包含与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无关的其他项目的劳务费,该劳务费因发生在其他项目上产生,应当由其他项目的分包人去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如下》,被上诉人仅在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处博迈科项目上作业9.2天,2020年10月22日,按照450元/天的标准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4,162元,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不欠付杨开法、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020年10月22日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三人结清被上诉人的费用后,因杨开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项目上的劳务费用争议,被上诉人等人聚集到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所在的博迈科项目上找杨开法闹事,对博迈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博迈科公司为消除影响,命令上诉人去平息事端,因为与博迈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而此事又与上诉人的合作方杨开法有关,上诉人为了维持与博迈科公司的友好合作关系,2020年10月23日,不得已才代替杨开法支付了其他项目上的劳务费差价。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发放工资差价如下》,很明显,10月23日支付的费用仅仅为劳务费差价,说明该文件对应的项目已经按照记载的天数支付过一部分劳务费了。《发放工资差价如下》记载的天数与和上诉人有关的《工资发放如下》记载的天数不同,且差价记载的天数并不包含与上诉人有关的项目天数,也就是说2020年10月22日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不包含在《发放工资差价如下》记载的项目对应的劳务费中。根据常理,《发放工资差价如下》记载的项目中的差价外的款项已经由实际项目分包人支付了,该实际分包人并非上诉人或者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与上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但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与杨开法并未直接联系,与杨开法直接联系并对外欠款的实际主体应为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即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应为杨开法的直接债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具体到本案,并无上诉人与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且无书面约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错误。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认为该条的适用应仅限于两方主体之间,而不应扩大到三方主体。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允许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欠付杨开法工资,那么由上诉人清偿,上诉人可向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追偿,而不能将该种解释扩大到杨开法及被上诉人处。故,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有不当。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开法、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产生的逾期误工费、代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7,277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金盛隆公司博迈科海洋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杨开法(乙方)签订《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博迈科场内TOLEDOHBL等项目结构专业施工工作……乙方须提供足够的人员、设备和措施,保证在技术上、质量上和数量上满足工程的要求等内容;第10.3条约定乙方需对参与其工程的所有人员的工资负责,若乙方违反第9.5条第9.5.5项规定而造成劳资纠纷,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工程款和劳资纠纷保证金支付参与其工程的所有人员的工资。该协议有甲方金盛隆公司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王泽风签字,乙方杨开法签字。被告王泽风还提交《各班组入场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包含劳务分包在内的乙方(杨开法)入场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有甲方金盛隆公司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王泽风签字,乙方杨开法签字。
后,被告杨开法雇佣原告提供涉案工程劳务。2020年8月4日,被告金盛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雇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在甲方指定场所工作,岗位为辅助,约定劳动报酬为日工资280元,补助20元。同时对工资发放时间、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做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
2020年9月1日,被告杨开法签名后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该协议写明为大庆金盛隆公司合同基础上补充协议。协议中杨开法承诺,非员工自己原因造成的等工、待工由大庆金盛隆公司承担,待工费用一天8小时360元;正常出勤每人8小时,450元,加班费另算;急招员工每人车旅费由大庆金盛隆公司承担(凭票报销);等工、待工、工时凭员工到达之日算起。
2020年9月24日,被告杨开法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人于2020年9月24号结算工资,因没有现金,欠人民币16,000元……此欠条于9月24号开始,每拖欠一天由欠款人补偿费用360元,如超过三天不结清欠款,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360元一天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生活费每天26元)全部由欠款人杨开法承担。”。该欠条有“杨开法”签名。
另,2020年10月22日原告签字捺印收取工资4,140元,23日收取大庆金盛隆公司代杨开法发放“勤诚差价工资”5,375元,两项共计9,515元。
还查,原告委托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涉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均确认,其二人与岳健康三人共同挂靠在被告金盛隆公司名下,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后该工程转包给杨开法,与杨开法约定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目前尚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杨开法任何款项。本案所涉争议立案前一审法院曾进行询问,杨开法自述受大庆金盛隆公司雇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三人与被告金盛隆公司的挂靠关系及转包给被告杨开法的事实,主张杨开法同被告金盛隆公司及王泽风等三人对原告的未支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挂靠被告金盛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开法。后,杨开法雇佣原告等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开法认可支付的原告待工期间的劳务费尚未给付,被告杨开法作为雇主依法应予以支付。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金盛隆公司明知原告等为被告杨开法雇佣,但认可被告杨开法以金盛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现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劳务费被拖欠,金盛隆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清偿该劳务费,故金盛隆公司对被告杨开法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作为违法挂靠被告金盛隆公司的个人,亦应同样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前述被告金盛隆公司、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清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杨开法追偿。
对于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开法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确定欠付原告劳务费为16,000元,扣除2020年10月22日和23日收到劳务费共计9,515元,尚余6,485元,现原告主张劳务费,按照待工25天,每天360元计算,共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待工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支持6,485元劳务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误工费、待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杨开法在2020年9月24日共同对欠付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签署《欠条》,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杨开法未按照《欠条》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杨开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超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劳务费范围,故被告金盛隆公司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对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鉴于原告可依据已确认的欠付劳务费数额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杨开法等主张权利,而无需本人在津催要,因此,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10日在津而产生的待工费等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此外,本案诉讼中原告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原告主张其本人在庭审中必须出庭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亦不属于合理损失范围。结合案件情况,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酌情以被告杨开法未予支付的劳务费6,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上浮50%后乘以130%,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应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开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485元;二、被告杨开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上浮50%后乘以130%,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开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开法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清偿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杨开法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负担789元,被告杨开法负担1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是基于待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其提交的杨开法出具的《协议书——大庆金盛隆公司合同基础上补充协议》说明杨开法确实以金盛隆公司名义向***承诺待工期间每日需要支付劳务费用,金盛隆公司主张其不欠付***待工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金盛隆公司存在允许王泽风、王远宝、岳健康三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过错,该过错导致了上述三人将工程转包给杨开法,继而导致杨开法拖欠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金盛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故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金盛隆公司应对杨开法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盛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纪申
审判员  武 伟
审判员  李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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