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310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仓,济南莱芜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徐波,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正顺南路与234省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7452568XB。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区西潭路南侧,六十三中的北侧商服420、4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6774661791。
法定代表人:张刚文,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波、***、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仓与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徐波、***、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我人工费(工资款)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波、***、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12月,***、徐波、***雇佣我在济南市莱芜区羊里街道办事处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共欠我人工费(工资款)3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经查实本案工程系由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徐波、***,因此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应该由我方公司支付报酬,应该由与***有劳动关系的主体支付劳动报酬。
***、徐波、***、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月1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农民工工资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身份证370620196901××××***2019年1月1号”。
二、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要求***支付工资32000元由***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要求***支付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徐波、***、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资32000元承担责任无证据提交,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徐波、***、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5月20日计算至工资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瑞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金梅
书 记 员 李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