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205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文胜,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威海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街道正顺南路与234省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金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会,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潭路南侧六十三中的北侧商服420、4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刚文。
原告***、***与被告邹文胜、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邹文胜,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文胜、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40000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至清偿之日);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间,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莱芜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后,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邹文胜,邹文胜招用两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截止2020年5月5日邹文胜拖欠***人工费款15000元、拖欠***人工费款25000元,累计拖欠两原告人工费40000元。经***多次催要,邹文胜、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互相推诿拒不支付,邹文胜、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邹文胜辩称,两原告是跟着我干活,我已经起诉了本案的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没有拿到钱,所以我无法给两原告发工资。
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清洁取暖改造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两者之间为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邹文胜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工作,2020年5月5日被告邹文胜签署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资款15000元,欠***工资款25000元(其中10000元是莱芜、章丘、菏泽工地用车费用)”,欠条由被告邹文胜签字捺印。2022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邹文胜系从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该案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邹文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邹文胜系接受劳务一方,经双方结算被告邹文胜分别欠原告***25000元报酬,欠***15000元报酬,由被告邹文胜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邹文胜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邹文胜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5000元,支付原告***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雯雯
书 记 员  王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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