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单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执行人:王海阳,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执行人: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潭路南侧六十三中北侧商420、421。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区法院)(2019)黑06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王海阳、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让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2018年5月2日,让区法院作出(2017)黑0604执235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至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潮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新潮支行)冻结金盛隆公司在该行账户存款。被执行人金盛隆公司不服该执行行为向让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让区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2018)黑06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7)黑0604执2356号案件中对金盛隆公司帐户内款项的执行,并解除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黑06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让区法院(2018)黑06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发回让区法院重新审查。让区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黑06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2017)黑0604执2356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金盛隆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2017)黑0604执2356号案件中对金盛隆公司名下龙江银行新潮支行尾号0545账户内款项的冻结。
执行法院查明,***诉金盛隆公司、王海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让区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4)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王海阳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阳的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邮寄费108元、公告费303元由三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向让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其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黑0604执23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金盛隆公司名下06040120546XXXXXX账户人民币700000元,因账户内余额不足,当天实际已冻结6121.17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现异议人金盛隆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06040120546XXXXXX账户款项的冻结并对其不得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让区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4)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第二、三项内容为“二、被告王海阳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阳的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依据这两个判项申请执行金盛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因(2014)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三中金盛隆公司对王海阳的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盛隆公司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对金盛隆公司执行申请。并解除对金盛隆公司名下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545账户内款项的冻结。综上,异议人金盛隆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其依据让区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给付***工程款460000元;被告王海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金盛隆公司对王海阳的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申请执行。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在该案件中已经查明,***提交了(2013)让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中王海阳及金盛隆公司均认可没有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80万元,庭审中提交了已支付34万元工程款,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将剩余的46万元工程款已经给付。二次庭审中,王海阳及金盛隆公司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款项付清且不欠工程款的证据,所以欠付至少4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非常清楚。(2014)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确,并非(2019)黑0604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所述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欠付至少4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没有任何错误,也得到了有效判决。异议人金盛隆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就更不用说超付这一可能性了。让区法院仅依据其口述就不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请求,反而裁定终止对其执行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纠正执行法院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4)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王海阳与***、金盛隆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问题作如下论述“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海阳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故被告王海阳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金盛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王海阳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以及被告王海阳以个人名义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金盛隆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借用给被告王海阳,且金盛隆公司曾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王海阳虽主张其系金盛隆公司的员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盛隆公司因其出借资质的行为应与被告王海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还查明,被执行人王海阳已就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涉案工程分包事宜起诉至让区法院。让区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黑0604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尚处送达当事人阶段。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让区法院(2019)黑0604执异12号执行异议卷宗、(2017)黑0604执2356号执行卷宗部分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海阳向本院提交(2018)黑0604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依据中关于金盛隆公司承担责任的判项是否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4)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具体给付金额。本案中,执行依据第二判项及第三判项为“二、被告王海阳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金盛隆公司对被告王海阳的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判项未能载明被告王海阳欠付被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本案执行依据本院认为部分亦论述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海阳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故被告王海阳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案执行依据尚未明确被告王海阳应向申请执行人***具体给付金钱数额。进而,金盛隆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具体给付金钱数额亦未明确。本案执行依据第三判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对金盛隆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金盛隆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执异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陈 恒
审判员 陈欣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