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盛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174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豪海投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豪海投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公司)、济南市莱芜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山东郓城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941378.74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890467.7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间,被告新奥公司将承包的莱芜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其余四被告施工。之后,其余四被告让原告找人组织施工队在其分包的工地上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也已经新奥公司竣工验收。然而,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经主管部门莱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协调,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公司、贵州豪海、兴润建设、卓越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公司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村,结算工程款为1020517.81元;羊里大增家村,结算工程款为761419.45元。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了大庆***。贵州豪海公司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大***小***,结算工程款为641870.63元,质保金内因质量瑕疵扣除140.69***费,剩余部分641729.94元已全部结清;大******村,结算金额为266052.74元,质保期内因质量瑕疵扣除3937.65***费,剩余部分262115.09元已全部结清。郓城卓越建筑公司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冶河村,结算工程款为603799.99元,质保期内因质量瑕疵扣除680.02***费,剩余部分603119.97元已全部结清。兴润建设公司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村,结算工程款为468101.11元,已全额支付给了兴润建设公司。我公司已履行了以上各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案外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大增家村、***村两个村的煤改气工程,上述工程款我司已经按***的指示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271498.33元因***欠案外人***工程款,已经被法院执行。我公司已经没有***的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兴润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也不欠任何工程款。将***村的16、17、18号调压箱劳务部分分包给了***。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本案实际施工人应为***,我方与原告没有接触过,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专业法官会议意见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我方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了***。 被告豪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奥公司将***村、大增村、小***、***村、冶河村天然气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了***公司(承包***村、***村工程)、豪海公司(承包小***工程)、兴润公司(承包***村工程)、卓越公司(承包冶河村工程)。其中***公司委托案外人***以其名义就新奥公司天然气安装事宜办理项目签署投标书、签收文件资料、签订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等履约及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宜。***公司、兴润公司、卓越公司分别将各自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主要为上述五个村庄33个调压箱的安装工程,案涉工程最终由案外人**、***各自带队施工完毕,庭审中原告****、***系其雇佣的人,**出庭作证称跟着原告干活,另原告称其与**、***都进行了垫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新奥公司分别与***公司、豪海公司、兴润公司、卓越公司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与***在莱芜新奥33各调压箱尾款结算中扣除投资人费用利润后与***协商分成。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支付***大***小***农民工资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竣工资料完全合格后公司统一付款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11月13日,由大增村书记**、新奥公司施工管理员王政、小***副主任***、***村村委委员**、新奥公司运营部***、新奥公司副总***、新奥公司材料负责人**等共同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自2019年11月14日开始,**在******、大增家、大***小***新奥公司煤改气工程***工地作管理工作,并配合新奥公司作测量和验收工作,并协助作竣工验收资料至2020年5月23日。 2021年6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签署《关于大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增家庄、***、***、冶河村、***村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一份,具体工程量及工程款中载明:大***村、***村、小***系由**、***施工,冶河村、***村系由***施工。***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增家、大***小***、******村、冶河村共计33个调压箱的煤改气工程尾款全部结清,与新奥燃气公司和***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出现本人所带的工人再有和到公司闹事的,本人负法律责任。 再查明,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作为共同原告以新奥公司、***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作为独立个体,在无相关证据证实三人存在合伙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系本案的适格共同原告,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申请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费1164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条》、结算单、民事裁定书、转账记录、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通过施工过程中资料可以看出,原告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不紧密,案涉五个村的工程系由**、***各自带队进行施工,且在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核对等材料中,均系由**或***签字,原告也自述**、***进行了垫资,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系其雇佣的员工,通过款项支付情况看,**、***自行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根据***给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与**、***应当根据其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处理相关款项,***作为原告雇佣人员在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雇主再另行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豪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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